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丰林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红宝在饭店饮酒后,驾驶松花江牌轻型货车在双丰镇城东小区板面烧烤店门前倒车时,与人行道上的烧烤棚相撞,张红宝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红宝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6.65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红宝于2016年8月22日被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王某、韩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红宝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红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红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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