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月、检察官助理金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晓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芦某在鞍山市铁西区自行车小区楼下因锁车使用三角地桩问题与被害人项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芦某用脚踹踢被害人项某1腹部左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左某胸口、用铁链抡打项某1头部,导致项某1肋骨骨折、头部受伤。

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项某1左某第3、4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芦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志、情况说明、急诊病志、户籍证明、被害人项某1陈述、被告人芦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芦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宋晓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芦某系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无前科劣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芦某在鞍山市铁西区自行车小区楼下因锁车使用三角地桩问题与被害人项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芦某用脚踹踢被害人项某1腹部左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左某胸口、用铁链抡打项某1头部,导致项某1肋骨骨折、头部受伤。

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项某1左某第3、4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芦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志、情况说明、急诊病志、户籍证明、被害人项某1陈述、被告人芦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芦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其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于指定辩护人宋晓蕾提出的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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