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漆让赠,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漆三娃,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革联,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漆让赠与被告漆三娃健康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让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被告漆三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革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漆让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漆三娃赔偿漆让赠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139.25元、误工费11,114.63元[2018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365天×72天(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护理费5711.69元[2018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365天×37天(住院23天+全休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伤残赔偿金77,684元(2018年兵团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8,842元×20年×10%)、伤残及因果关系鉴定费2580元、复印及照相费48.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038.47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漆三娃承担。诉讼过程中,漆让赠撤回主张邮寄费的请求,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漆建忠(漆让赠的父亲),放弃漆建忠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14时许,漆让赠与漆三娃因琐事发生争执,在相互拉扯过程中,漆三娃对漆让赠进行殴打,致使漆让赠左胸部位置6根肋骨骨折。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漆让赠的身体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其多次找漆三娃沟通协商赔偿事宜,漆三娃均不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漆三娃辩称,2018年1月2日,因漆让赠酒后到漆三娃家中滋事殴打漆三娃,漆三娃只是让漆让赠离开其家中并没有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漆让赠被拉回家中后,并没有任何的不适症状,随后又冲出家门对包某某进行殴打,包某某没有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在此过程中漆建忠两次将漆让赠踢倒在地,均踢在其胸口的位置,之后才出现了漆让赠捂胸口的动作。漆让赠虽然有损伤的事实,但是此损伤与漆三娃没有关系。漆让赠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漆三娃具有直接的关系,漆三娃没有对漆让赠实施严重的侵害,也不可能造成其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由于漆让赠的过错导致其自身损害,且漆让赠酒后不能够如实全面陈述,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及出警记录都反映漆三娃没有对漆让赠实施侵权行为。故漆让赠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日11时许,漆让赠在第七师131团某连朋友家中与朋友一起喝酒,14时许,漆让赠在醉酒的状态下到漆三娃家中并与其发生争执,漆三娃让漆让赠离开,漆让赠不听还将漆三娃家卧室门踹坏,进而双方又在漆三娃家的院子门口发生争执,双方抓着对方的衣服互相撕扯,漆三娃朝漆让赠脸上打了两巴掌,漆让赠打了漆三娃几拳,漆三娃也用拳头朝漆让赠胸口打了两下,邻居漆某某将两人劝开。漆三娃的儿子包某某打电话让漆让赠的母亲将其领回家。奎屯市瑞明万佳警务站民警接到包某某的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包某某带着民警到漆让赠家中了解情况,走到距包某某家向南20米左右的路口时,看见漆让赠,民警在对其询问过程中,漆让赠情绪激动并要动手殴打包某某。在此过程中,漆让赠母亲对其进行了劝阻,漆让赠不听劝阻,多次推搡包某某,并打了包某某一巴掌,民警对漆让赠的行为及时阻止,期间漆让赠站立不稳摔倒在地。民警去路口给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哈拉苏派出所民警领路时,漆建忠(漆让赠的父亲)将漆让赠推倒在地,对漆让赠的胸口踢了两脚(脚穿黄色大头皮鞋)。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劝漆让赠父母将其拉回家。当日19时许,漆让赠感觉左侧胸部疼痛,前往兵团第七师医院急诊科检查后住院治疗。

2.漆让赠于2018年1月2日19时入住第七师医院乳腺胸外科治疗,于1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费用23,139.25元。漆让赠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损伤的外部原因为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抓伤。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双侧肺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载明:注意休息,避免着凉,建议全休两周;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及时复查,我科随访。漆让赠复印住院病历支出复印费18.9元。

3.漆让赠申请对其身体受到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载明: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第3.5.6.7.8.9(6根)肋骨骨折,导致肋骨骨折系直接暴力或间接暴力,直接暴力如拳击、脚踢、棍棒;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漆让赠6根肋骨骨折形成系直接钝性暴力所致。漆让赠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漆让赠提交的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哈拉苏派出所于2018年1月5日、1月31日对漆让赠的询问笔录复制件2份、于2018年1月4日、1月22日对漆三娃的询问笔录复制件2份(加盖本院骑缝章),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制件26张(加盖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专用章)、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复印费收款收据、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因果关系鉴定费发票,漆三娃申请本院调取的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哈拉苏派出所于2018年1月25日对漆建忠、于2018年1月4日对包某某及漆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制件(加盖该派出所骑缝章)、奎屯市瑞明万佳警务站民警书写的出警事情经过复制件(加盖该派出所骑缝章)、该派出所给本院提供的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漆让赠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的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46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漆让赠因外伤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漆让赠为此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799.7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支出评定费779.28元,合计1580元。因漆让赠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未按上述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及护理时限进行计算,且其在本案中也未主张营养费,故本院仅确认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因作伤残程度支出评定费799.7元的事实;对其余鉴定意见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支出评定费779.28元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漆让赠醉酒到漆三娃家中与其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漆三娃朝漆让赠脸上打了两巴掌,漆让赠打了漆三娃几拳,漆三娃也用拳头朝漆让赠胸口打了两下,民警接到报警找漆让赠了解情况时,漆建忠在劝阻漆让赠的过程中将其推倒,在漆让赠胸口上踢了两脚。故漆三娃与漆建忠应对漆让赠身体损伤的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漆让赠醉酒后到漆三娃家双方发生争执而引发,漆让赠自身具有过错,对其身体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确认漆让赠承担40%的民事责任,漆建忠、漆三娃各承担30%的民事责任。漆让赠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漆建忠,放弃漆建忠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本院确认漆让赠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合理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住院费用 23,139.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760元(120元/天×住院23天)。

3.护理费:漆让赠住院23天,其虽未提交陪护证明,但鉴于其受伤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8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705元,漆让赠按每年56,345元标准计算,本院也无异议,护理费应计算为3550.51元(56,345元÷365天×23天),漆让赠主张护理费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4.残疾赔偿金:漆让赠身体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7,684元(2018年兵团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8,842元×20年×10%)。

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漆让赠伤残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其主张自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误工费11,114.63元(56,345元÷365天×72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其他费用:本院确认漆让赠申请伤残程度评定支出费用799.7元、申请损伤因果关系鉴定支出1000元为合理支出,超出部分的鉴定费用不予确认;漆让赠还主张鉴定照相费30元,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漆让赠主张的复印费18.9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1-6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66.99元,由漆三娃赔偿36,020元(120,066.99元×30%),漆让赠主张漆三娃赔偿其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漆让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漆让赠身体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本案是因其醉酒后到漆三娃家中与漆三娃发生争吵争执引发纠纷,且漆让赠在本案中放弃漆建忠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其主张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漆三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漆让赠各项经济损失36,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36,520元;

二、驳回原告漆让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漆让赠负担407元;被告漆三娃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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