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凉亭镇凉亭街。

法定代表人:杨仁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余良与被告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陶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良,被告晨曦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晨曦陶瓷公司支付克扣余良2020年9月、10月、11月和2020年12月、2021年1月份的工资,合计:17479.9元;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合计:27414.9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426.86元;4、由晨曦陶瓷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余良于2020年9月10日入职晨曦陶瓷公司,职务是电工,口头约定八小时工作制,基本工资4500元,加班另计。2020年11月10日,晨曦陶瓷公司拿两份未填写的(无任何手写内容)空白劳动合同要余良签名,余良为避险有意将名字写错,并在两份合同中填写工资4500元的大写数字。此后,晨曦陶瓷公司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也不缴纳社保,2021年元月7日,余良被迫辞职,并多次索要工资,但均未果。余良向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法理不明,具体情况为:2020年9月余良工作21天,加班9个晚上每天加班4小时,仲裁裁决却认定15天;2021年1月余良工作6天,仲裁裁决认定5.5天;2020年12月余良上班27天没有加班费,明显违背事实;晨曦陶瓷公司让余良签空白劳动合同,不给余良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不支持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明显违法,故余良涉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晨曦陶瓷公司辩称,1、余良于2020年9月10日入职晨曦陶瓷公司机电部电工一职,期间公司多次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余良均借故拖延,直至2020年11月10日公司通知若不立即签订劳动合同就按自动离职处理,余良才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故余良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414.9元的请求不成立;2、公司在余良入职时已明确其岗位职务为机电部八小时工作制电工,薪资待遇每足月工资45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每足月的日工资标准为(法定内21.75个工作日的基本工资)加上(法定外日工资为法定内日工资的200%)的综合平均值,即余良每足月的日八小时工资标准为150元,其中八小时外为自愿续班,以日小时工资标准120%按小时计酬,从不强制续班。晨曦陶瓷公司也已经按照余良实际工资标准支付了实际考勤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3、在原告入职前也被明确告知,每足月4500元工资里已经包含了社保部分,并明确告知对新入职员工暂时只买工伤保险,原告是接受同意后履职的,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克扣工资17479.9元是不存在的;4、2021年1月7日余良以家中有事为由拒绝在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离职原因,离职申请表必须由厂长签字,再交行政部存档,余良自己造假补填了辞职原因,也未交厂长签字,余良直接带走造假的离职申请表,且其在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自动离厂,余良是非正常离职的,故余良2020年12月份(含)以后的考勤工资将作为被告的扣件补偿,余良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426.86元是无理的。

余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与送达回证,证明: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

三、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证明:加班的事实;

四、离职申请表,证明:余良是依法被迫离职;

五、员工通讯录,证明:关联人对余良的管理关系。

晨曦陶瓷公司对余良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公司没有加班的说法,是白天未完成的工作员工自愿完成,按照工作时间以日工资标准120%计算薪酬(续班工资不在4500工资内);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该表是空白的,代理人叫余良在离职原因中填写后交厂长签字后留公司存档,余良未交厂长签字,自行拿走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仅仅是公司部分员工通讯录,余良不是行政部职员。

晨曦陶瓷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私人工具/劳保领用登记表,证明:原告上班时间领用的劳保用品未按时上交;

二、离职管理制度、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未遵守公司管理制度,未履行离职程序;

三、晨曦陶瓷公司考勤记录表(2020.09-2021.01),证明:原告的真实考勤情况;

四、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

余良对晨曦陶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其使用了工具,但未拿回家,东西都在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余良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除了一月份的考勤表之外,其他月份考勤表均无异议,一月份是6天,并不是5.5天,十二月份是27天;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公司给两份无手写的空

白合同让余良签字,所以余良就在合同第四项劳动报酬中手写了四仟伍佰元,落款乙方处错误书写余良的余字,两份劳动合同全部由公司拿回去,不给劳动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余良所举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且晨曦陶瓷公司无异议,应作为定案证据采用;证据三与晨曦陶瓷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印证公司晚上安排加班的事实;证据四与仲裁裁决书印证了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法中的工伤保险;晨曦陶瓷公司对余良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部分员工通讯录情况,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晨曦陶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因无证据印证,且余良不认可,故不予采信;余良对证据三中9-12月考勤表无异议,应作为定案证据采用,2021年1月考勤表无签名确认,结合双方陈述的2021年1月7日余良离职的事实,本院认定1月考勤天数为6天;晨曦陶瓷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大部分为打印好的格式条款,余良在签名时就劳动报酬手写四仟伍佰元,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均已了解,晨曦陶瓷公司加盖公章,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余良关于错签姓名并据此认为不给其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0日,余良入职晨曦陶瓷公司工作,202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并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因晨曦陶瓷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及缴纳相应社保,2021年1月7日,余良从晨曦陶瓷公司离职。

余良的考勤为2020年9月工作21天,晨曦陶瓷公司安排延长工作时间40小时,其中休息日12小时;2020年10月工作19天,晨曦陶瓷公司安排延长工作时间32小时,其中休息日20小时;2020年11月工作18天,晨曦陶瓷公司安排延长工作时间8小时,其中休息日4小时;2020年12月工作27天;2021年1月工作6天;2020年10月10日起11月9日考勤为12天,延长工作时间20小时,其中休息日12小时。晨曦陶瓷公司已支付余良2020年9月份工资3600元、10月份工资3455元、11月份工资2880元,余良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6天的工资未发放。

2021年2月4日余良向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克扣工资和未支付的2020年12月份工资及2021年元月份工资合计17479.9元;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7414.9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3426.86元。2021年3月31日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案字[2021]第4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份工资331.1元、11月份工资844.2元、12月份工资4500元和2021年1月份工资1137.95元,合计6813.2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5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余良不服裁决,故涉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有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关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2020年11月10日,晨曦陶瓷公司将部分打印的格式劳动合同交给余良签字,余良在劳动报酬条款中手写四仟伍佰元,并作为乙方签名,晨曦陶瓷公司作为甲方加盖公章,虽然余良签名有瑕疵,但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已知情,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余良未能就合同其他手写条款为空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相应的观点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余良与晨曦陶瓷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晨曦陶瓷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才与余良签订劳动合同,晨曦陶瓷公司应向余良支付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二倍工资,余良在此期间考勤为12天,延长工作时间20小时,其中休息日12小时,除去应支付的本数部分,尚应支付部分为4500/21.75×12+4500/21.75÷8×12×2+4500/21.75÷8×8×1.5元=3413.79元,故对余良要求晨曦陶瓷公司支付二倍工资3413.79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应支付工资情况。余良在晨曦陶瓷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为:余良的考勤为2020年9月工作21天,晨曦陶瓷公司安排延长工作时间40小时,其中休息日12小时;2020年10月工作19天,晨曦陶瓷公司安排延长工作时间32小时,其中休息日20小时;2020年11月工作18天,晨曦陶瓷公司安排延长工作时间8小时,其中休息日4小时;2020年12月工作27天;2021年1月工作6天。结合微信记录、晨曦陶瓷公司提交的加班考勤表,余良按照公司安排晚上加班应依法计付加班工资,余良没有提供晨曦陶瓷公司要求其他时间加班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及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考虑余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请假的事由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故晨曦陶瓷公司应补足余良工资情况如下:

2020年9月份工资4500/21.75×21+4500/21.75÷8×12×2+4500/21.75÷8×28×1.5-3600=2451.73元;

2020年10月份工资4500/21.75×19+4500/21.75÷8×20×2+4500/21.75÷8×12×1.5-3455=1976.03元;

2020年11月份工资4500/21.75×18+4500/21.75÷8×4×2+4500/21.75÷8×4×1.5-2880=1206.21元;

2020年12月份工资4500元;

2021年1月份工资4500/21.75×6=1241.38元。

以上合计11375.35元。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余良申请离职,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晨曦陶瓷公司没有给余良交纳社保,不依约定支付工资,离职申请表虽没有厂部审核意见,根据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晨曦陶瓷公司未替余良缴纳社会保险法中的工伤保险,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故对余良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法予以支持,结合余良入职时间2020年9月和离职时间为2021年1月,余良在晨曦陶瓷公司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晨曦陶瓷公司应给余良支付经济补偿为22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良工资11375.35元;

二、被告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良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13.79元;

三、被告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良经济补偿金2250元;

四、驳回原告余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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