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杨贵江,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静,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坦,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胜利路344号。

法定代表人:邓来明,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贵江对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利川市“铭鑫城中城”项目13套房产中的A2楼2004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杨贵江称,2020年8月4日,其与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利川市人民法院执行局308号办公室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利川市“铭鑫城中城”A2楼2004号房屋作价40万元,用于履行(2019)鄂28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偿还欠款。协议签订后,双方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交付了房屋,其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9)鄂2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51399.09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工程款金额30851399.09元为限;三、被告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5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四、被告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向重庆市旭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款项498.5万元;五、被告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费100万元、其他补偿80万元;六、驳回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276元,由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26元,被告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6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2月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民终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二、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51399.09元,并以25851399.09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损失;三、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以25851399.09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5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损失;五、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向重庆市旭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款项498.5万元;六、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费100万元、其他补偿80万元;七、驳回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276元,由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491元,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7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50元,由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650元,由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

判决生效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案号(2021)鄂28执70号。202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1)鄂28执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利川市“铭鑫城中城”项目的房产13套。

另查明,原告杨贵江诉被告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2月22日,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28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贵江工程欠款500000元,利息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贵江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8月4日,经利川市人民法院主持,杨贵江与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利川市铭鑫城中城2号楼2004号作价400000元,用于偿还杨贵江的欠款。对于售房合同的签订,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行约定时间签订。二、在本协议达成后,申请人杨贵江同意对该案以执行完毕结案。三、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铭鑫房地产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贵江与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28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后,利川市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杨贵江据此依法享有对案涉标的即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利川市“铭鑫城中城”项目的A2楼2004号房产权属。本院依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民终81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21)鄂28执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铭鑫城中城”项目的房产13套中包含了抵偿给杨贵江的房产,杨贵江对此提出的执行异议系案外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杨贵江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取得的权利,应予保护且能够排除其他案件的执行,本院裁定查封不当,应予撤销,杨贵江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杨贵江所有的湖北省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利川市“铭鑫城中城”项目的A2楼2004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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