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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爱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上海普世万联(温州)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关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爱武与被告夏关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关东支付原告货款1623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夏关东与原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2020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货款162354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关东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关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现无证据表明其清偿过其他款项,故本案的还款情况以原告陈述的为准。现付款期限已至,被告夏关东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关东支付尚欠的货款162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夏关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爱武货款人民币16235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7元,减半收取1773.5元,由被告夏关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汉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项思娴

代书记员沈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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