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清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舒青慧,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武清义与被告舒青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清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青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清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10月16日,暂计算至起诉时止),按银行放贷利息计算,26个月共计49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9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以店面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为原、被告的母亲系血亲姐妹关系,原告才放心把自己的血汗钱24000元出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其中有5000元双方约定只周转借款1周,另19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国庆节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舒青慧未作答辩。 武清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因被告舒青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清义所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姨表亲关系。2018年7月下旬至8月15日期间,被告因需要资金共计向原告武清义借款24000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份借条,金额共计24000元,借条中借款人署名为“舒青慧”并备注身份证号码为“4331224198901111111”,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经原告武清义催要,被告舒青慧未返还借款,原告武清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署名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的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起诉之日可视为合理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系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舒青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武清义借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舒青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白玲 人民陪审员 张贻和 人民陪审员 唐 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卢玲洪 书记员向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