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小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文,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回龙山镇。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446498143。 法定代表人:胡汉春,总经理。 被告:胡汉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小红与被告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纺织公司)、胡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文,被告胡汉春及胡汉春和新泰纺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及工资342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小粉,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下欠部分经结算计49600元,被告新泰公司财务会计邱慧于2015年7月2日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承诺欠款在2015年年底付清。另外,被告还下欠原告2017年10月份工资46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支付20000元外,下欠部分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新泰公司辩称,1.我司对该笔债务不知情。2.原告诉请中同时主张支付货款和工资,二者分属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3.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4.我司已经偿还了2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胡汉春辩称,我对原告该笔债务不清楚,也没有经手,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小粉,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96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新泰公司财务会计邱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其后被告新泰公司分6次共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7月29日付5000元;2015年8月25日以上衣抵付3000元;2016年2月6日付3000元;2016年3月5日付5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2000元;2019年2月3日付2000元),还下欠货款296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至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欠条。被告新泰纺织公司提交了的原告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共六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对下欠货款经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条,并且在出具欠条后又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但对原告主张的下欠工资4600元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下欠货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调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损失,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偿付日期,同时双方也未对偿付日期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其占用资金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起算。对被告新泰公司抗辩的对该笔欠款不知情,且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新泰公司自已提供的支付凭证,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分别多次支付了货款,原告亦认可,其中最后一笔支付时间系2019年2月3日,按照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被告主张的2018年2月13日原告出具借条2000元与被告2018年2月14日银行电子转账回单2000元为两笔共4000元还款,原告不认可,认为借条与回单实为一笔计2000元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2月14日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上已明确注明“附件”,并附在原告2018年2月13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装订,同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2018年2月13日的借条与2018年2月14日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实为一笔2000元还款,故对被告认为已还款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新泰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汉春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货款的结算、支付亦系被告新泰纺织公司财务人员经手,且欠条上加盖了新泰纺织公司财务专用章,该买卖行为应为公司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红货款29600元及占用资金损失(占用资金损失计算方式:以2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小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计328元,由被告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 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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