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县李千户镇金家沟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李千户镇金家沟村。

负责人:王树林,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松,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文,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铁岭县弘天盛建采石加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李千户镇岭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忠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铁岭县李千户镇金家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李千户镇金家沟村。

负责人:张大利,该村支部书记。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铁岭县李千户镇金家沟村第四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铁岭县弘天盛建采石加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天公司)、柳忠良、铁岭县李千户镇金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家沟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岭县李千户镇金家沟村第四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柳忠良是代表被申请人弘天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家沟村委会于2009年7月29日所签订的《荒山经营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案涉《荒山经营权转让协议》完全是柳忠良个人行为,不能说是代表弘天公司的行为。二、《荒山经营权转让协议》与《荒山承包合同》在承包荒地面积上相差近百亩,且就案涉土地的使用存在严重不同。根据《荒山经营权转让协议》,承包荒山的目的为经营林业或林业开发,但柳忠良承包后将该荒山又转让给弘天公司私自进行采石活动,其违反了合同承包目的。三、弘天公司的工商注册住所地为铁岭县,其采石范围应为李千户镇岭西村,其通过运作将采石范围“漂移”到申请人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双方签订的《荒山经营权转让协议》程序违法。金家沟村委会将申请人所有的“马鞍山”荒山承包给柳忠良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公开招标,只是给农户发点钱并让签字,当时农户根本不知道具体情况糊里糊涂地就领钱签字。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弘天公司、柳忠良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主张柳忠良与金家沟村委会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无事实依据。柳忠良签订合同时是铁岭县李千户张盛建金隆恒采石场(后变为弘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且铁岭县李千户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也说明了该问题。案涉《荒山经营权转让协议》是依法签订成立并有效。弘天公司的相关开采行为是在合法的行政许可范围内进行的。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家沟村委会与柳忠良签订的《荒山经营权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附再审申请人农户签字同意名单一份,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镇政府批准,故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双方签订协议的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共有58户村民,案涉协议附件中57人签字,该签字真实有效,再审申请人称农户不知情而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目的,私自采矿的问题,因案涉《荒山经营权转让协议》亦有“若乙方采石应自岭西村界面起由东至西开采”的约定,且弘天公司在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开采,故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铁岭县李千户镇金家沟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铁岭县李千户镇金家沟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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