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龙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楼101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殿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span>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源市龙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宇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龙城医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61.2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令:(一)上诉人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933.55元及经济补偿金5,361.25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除对二倍工资的判决不服外,对其他判项无异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而提出上诉,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也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做出了完善和补充,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等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理解并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应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两倍工资。这是法律对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惩罚措施。而超过一年双方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视为满一年的次日起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仍然保持劳动关系存在,应当认定为双方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即不应属于未签订和订立劳动合同的范围,也不应存在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持续时间是否超过一年,是决定用人单位应否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结点,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判项应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原告诉称 李宇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30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8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休息的双休及法定节假日工资60,725.2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61.2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74.6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起,李宇虹在龙城医药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城医药公司未为李宇虹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1月19日,龙城医药公司以李宇虹违反公司奖惩制度为由,与李宇虹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4月1日,李宇虹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市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裁决龙城医药公司支付李宇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309.50元;2.裁决龙城医药公司支付李宇虹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6,840.00元;3.裁决龙城医药公司支付李宇虹工作期间没有休息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60,725.28元;4.裁决龙城医药公司支付李宇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87.3元。市仲裁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辽劳人仲裁字(202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城医药公司支付李宇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95.08元,驳回李宇虹的其他请求事项。李宇虹不服市仲裁的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李宇虹在龙城医药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底薪1,900.00元加提成,根据李宇虹提供的工资表,李宇虹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4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城医药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宇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309.50元;2.是否支付李宇虹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是否应支付李宇虹双休及节假日工资;4.是否支付李宇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61.25元;5.是否应支付李宇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74.60元。针对焦点1,龙城医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未与劳动者李宇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龙城医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李宇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即自李宇虹到龙城医药公司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8年8月1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019年6月30日,龙城医药公司应支付李宇虹两倍工资,因龙城医药公司已按月支付李宇虹一倍的工资,故还应支付李宇虹的工资具体数额为2,167.30元+2,158.75元+2,137.20元+2,255.44元+2,160.12元+2,522.71元+2,092.69元+2,490.22元+2,536.53元+2,373.49元+2,039.10元=24,933.55元。针对焦点2,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审理。针对焦点3,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李宇虹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李宇虹在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4,龙城医药公司同意依法支付李宇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按照一年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按照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李宇虹在龙城医药公司工作两年零六个月,故应支付李宇虹5,361.25元。针对焦点5,此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故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龙城医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宇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933.55元及经济补偿金5,361.25元;二、驳回李宇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龙城医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龙城医药公司应当向李宇虹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一审判决对差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龙城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源市龙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爽审判员温桂杰审判员夏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