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共和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0248828A。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女,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无业,现住甘肃省玉门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方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玉关路三村5号楼*单元*号。(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聂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现住甘肃省玉门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方某、聂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方某、聂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息65249.99元;2、被告支付逾期保险费5105.83元(1545.04元/月×3个月+1545.04×20/30);3、被告支付违约金6332.02元(65249.99元×1‰×90天,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12月26日暂计至2020年3月26日,实际应付至清偿之日);4、承担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合计79687.8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根据李某向其递交的投保单,进行审核后签发一份保险单,该保单保障借款人银行贷款,2018年6月6日借、贷、保三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2000元并支付,还款期限36个月,由借款人在银行设立专户提供贷款人分期利随本清收贷款,同时由贷款人为保证人代收保险费1392.5元/月,逾期80天视为违约,截止2019年12月26日,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65249.99元逾期,期间,被告方某、聂某承诺共同还款亦未果。现由保证人全部清偿,现保证人作为本案原告,对该笔债务及赔偿损失等79687.85元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聂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被告李某因急需资金,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玉门支行贷款105000元,被告从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16521.09元,约定被告每月6日给原告缴纳保费1545.04元,每月给银行还款是4781.74元,贷款期限36个月,约定每月6日扣划,被告若有1月未按时还款,银行有权向原告追偿下余欠款的所有本金及利息、罚息、银行复利计息等,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若违约不能偿还贷款,原告替被告偿还债务后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连续逾期达80天,未付本息,原告替被告偿还下欠本金是63861.76元,利息1388.23元,合计65249.99元,每个月保费1545.04元,3个月保费4635.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已偿还的本金、利息、保费及保费利息等各类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息65249.99元,被告支付逾期保险费5105.83元(1545.04元/月×3个月+1545.04×20/30),被告支付违约金6332.02元(65249.99元×1‰×90天,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12月26日暂计至2020年3月26日,实际应付至清偿之日),承担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合计79687.85元,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三被告法院短信系统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三被告收到后,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因借款所需与原告形成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已偿还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方某、聂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方某、聂某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替其偿还的贷款本金63861.76元; 二、被告李某、方某、聂某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替其偿还的贷款利息1388.23元; 三、被告李某、方某、聂某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三个月保险费4635.42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款项合计69885.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李某、方某、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洪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来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