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成日,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
审理经过
原告刘敏与被告南成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成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成日支付刘敏1018元。事实和理由:刘敏与南成日于2020年9月1日在韩国认识并添加微信,2020年10月5日南成日主动说愿意帮刘敏带化妆品回国,刘敏于2020年10月22日给南成日转账290元。该290元是刘敏请南成日买化妆品的钱,南成日没有拍照给刘敏,无法证明刘敏需要的化妆品南成日已经购买。南成日于2020年10月收到刘敏自己付钱并寄回给南成日的快递,快递里面是化妆品,价值728元。南成日2020年11月30日联系刘敏告知化妆品被圆通公司快递员(电话为138xxxxxx25)寄错地址,并承诺赔偿。经调查,此号码并不是圆通公司的员工,期间编造不同的快递员身份以及司机和刘敏发信息,并一直找借口拖着不赔偿(138xxxxxx25号码是通的一直不接电话)。刘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南成日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对刘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9月1日,刘敏与南成日在韩国认识并互相添加微信。2020年10月22日,南成日在与刘敏微信聊天过程中说可以帮刘敏代买化妆品,刘敏遂微信转账290元给南成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敏主张其向南成日微信转账290元用于代购化妆品,但南成日并未帮其邮寄化妆品,以及南成日在收到其委托邮寄的价值728元化妆品后,并未帮其邮寄该化妆品,因此刘敏要求南成日支付10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刘敏对于其与南成日之间产生委托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敏要求南成日支付其10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成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