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曼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涿州市巨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东仙坡镇东仙坡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淑颖,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曼婷与被告涿州市巨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曼婷的委托代理人金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涿州市巨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曼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水泥买卖业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截止到2020年8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5万元,当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仅给付货款5万元,尚欠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涿州市巨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开始有水泥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截止到2020年8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15万元,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曼婷水泥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此欠条收到后,欠方所付刘曼婷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22385元)和保证书原件退回(复印件无效)。欠款人:路来升(加盖涿州市巨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和路来升姓名章)日期:2020年8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已支付5万元,剩余10万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约定了水泥价款和供应方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水泥,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实,截止到2020年8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加以确认。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10万元货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涿州市巨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曼婷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涿州市巨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