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先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利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姚湖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罗得兵,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利嘉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鄂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得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系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利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罗得兵之妻。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易洪波,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先端与被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利嘉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罗得兵、被上诉人何红琴、被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先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利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程正昊、罗得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昊、何红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昊、 -3- 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一审以黄先端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的领条中确认的“所有工程款已结清”,来认定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利嘉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进而驳回黄先端全部诉请,但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利嘉置业有限公司将领条对应的金额5185901.12元支付完毕后,却又于2019年2月4日向黄先端的施工班组支付380000元工程款,如工程款全部结清,为何此后又支付工程款,该行为明显有悖常理。(2)双方对黄先端应得工程款是以“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所作的审计结论为基数,扣除总工程款1%的综合管理费、7%的工程配合费、5.99%的建筑税后,余下款项支付给黄先端”的结算方式无异议,依审计结论看黄先端承建的地下室工程造价达5000余万,而2018年11月12日黄先端出具的领条对应的金额仅为5185901.12元,说明大量的付款行为均在上述时间段之前,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利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其付款或代付、代垫均应有相应的汇款凭证、或黄先端的手续等,领条是否受胁迫、显失公平完全可以通过对账的方式予以解决。(3)2014年4月21日,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 -4- 资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利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大湾社区二期部分还建楼及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方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利嘉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本项目回购期为3年。而案涉地下室工程由黄先端组织人员、资金进行施工,黄先端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进行施工的资质,一审认定“黄先端以鄂州市楼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下室项目负责人承包葛店大湾社区二期项目中地下室的建筑施工,工程由地下室项目负责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承包”,该节事实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是由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进行承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本案所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从侧面说明黄先端的施工行为应是以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名义进行承建,且从本院调取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看,该公司向鄂州市楼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黄先端作为实际施工人,即便其应承担综合管理费等费用,其支付的对象也应为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鄂州市楼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为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鄂州市楼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 -5- (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黄先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齐志刚审判员赵国文审判员张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金 燕 玲 书 记 员 彭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