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奎,男,****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长宁县铖耕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四川省长宁县铖耕矿业有限公司厂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文斌、李泽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刑诉〔20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奎及其辩护人李泽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6日,被告人王奎醉酒后驾驶云C1××××小型轿车从宜宾市长宁硐底镇往自贡市富顺县行驶,行驶至S41遂宜毕高速237公里路段处(龙头山收费站)准备上高速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后将其带往医院抽血送检。被告人王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诉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王奎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8.1mg/100ml。

被告辩称 为支持上诉指控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王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王奎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律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奎无犯罪前科,是初犯,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希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奎与张某等人在四川省长宁县××镇××号为云C1××××的小型轿车搭载张某从四川省长宁县硐底镇出发往四川省富顺县行驶。当晚21时49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路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其涉嫌醉驾。民警立即对王奎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民警遂将王奎带至长宁县中医医院(新院区)抽取血样并封装备检。后经鉴定,送检的王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8mg/100ml。被告人王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卡口及查获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查获经过情况,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提取血样经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表,血样委托鉴定书,血检报告,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奎的户籍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奎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奎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王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肖红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凌 娇

书 记 员 潘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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