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韩文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中融宏安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石达,总经理。
审理经过
韩文华申请执行中融宏安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209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韩文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融宏安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给付本金2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8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公告费56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中融宏安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中融宏安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韩文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中融宏安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韩文华申请执行的本金2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8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公告费56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韩文华确认,被执行人中融宏安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韩文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中融宏安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中融宏安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韩文华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韩文华发现被执行人中融宏安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刘亚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