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高全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珍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建伟(被告妻子),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全明与被告李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5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05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其所供的封杀灵、施田欢二个货品货款(计13300元)在本案中暂不作主张,为此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2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72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18年起向原告购买农药、化肥等产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遵从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供货-被告签收确认-被告付款的交易模式形成交易惯例,并保持良好的买卖关系。自2020年5月25日起,原告按照惯例发货,被告亦已收货确认,但未按惯例支付货款,共计欠付60503元货款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双方没有对过账,具体欠款金额需要核对;原告所供的农药、化肥产品,其中所供除草剂质量有问题,稻田草没能除死,造成被告承包的100多亩稻田损失(稻谷没有收成,有10多万元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13份),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交的手机视频(未提交光盘,以证明原告所供除草剂有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供农药(除草剂)有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从2018年起向原告购买农药、化肥等产品,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被告尚有货款60503元未付(其中包含:2020年7月3日施田欢6800元,7月14日封杀灵2400元,8月19日施田欢1700元、封杀灵2400元,合计133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所供产品中施田欢与封杀灵(系除草剂)的质量有问题,原告对该部分产品货款在本案中暂不作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产品货款472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720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20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所供除草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有10多万元损失,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全明货款47203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李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校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沈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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