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化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那顺道尔基,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托雅,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斯仁登都格,男,****年**月**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达喜旦德格,男,****年**月**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格吉德玛(与被告达喜旦德格系夫妻关系),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清阳,男,****年**月**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化东与被告那顺道尔基、托雅,斯仁登都格、达喜旦德格、清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化东,被告那顺道尔基、托雅,斯仁登都格、清阳、达喜旦德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格吉德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化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那顺道尔基偿还原告土地租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2.请求被告托雅偿还原告土地租金82,800元,并支付利息,以82,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3.请求被告斯仁登都格偿还原告土地租金欠款52,800元,并支付利息,以52,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4.请求被告达喜旦德格偿还原告土地租金欠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5.请求被告那顺道尔基、托雅、清阳共同偿还原告土地租金欠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6.本案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那顺道尔基、托雅,斯仁登都格、达喜旦德格、清阳共同负担;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那顺道尔基、托雅,斯仁登都格、达喜旦德格、清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赵化东农场与XX嘎查(以下简称哈日嘎那嘎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哈日嘎那嘎查的法定代表人那顺道尔基签字,并加盖公章,由托雅及牧民代表签字。被告那顺道尔基代收牧民地租款505,000元,后那顺道尔基串通托雅,找来清阳又收了原告150,000元土地租金,否则土地不让播种。现要求被告那顺道尔基、托雅、清阳3人偿还原告重复交付的150,000元土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那顺道尔基尚欠135,000元。原告给付托雅、斯仁登都格、达喜旦德格土地租金后,原告于2017年4月份播种时发现托雅、斯仁登都格、达喜旦德格并没有土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斯仁登都格、达喜旦德格迟迟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请被告方偿还原告土地租金欠款42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那顺道尔基辩称,其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135,000元,该欠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称该款给敖志远,故其将该100,000元给付敖志远。2017年,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确认原告给付了400,000元,其中包括嘎查牧民的土地租金330,000元及被告的借款7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400,000元。对原告的第5项诉求不认可,不同意给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托雅辩称,其于2020年12月18日已向原告偿还105,600元。对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同意给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斯仁登都格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原告实际承租了1年,已向原告返还10,000元,同意返还剩余土地租金42,800元。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及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因该欠款不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达喜旦德格辩称,对从原告处收到8000元的事实认可。该款是由原告使用其车库、拖拉机1个月及1000块砖的费用。对原告所提的律师费不同意给付。 被告清阳辩称,其对原告所提的第5项诉讼不认可,不同意给付律师费。理由为,被告收到原告的200,000元,但该款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收条1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那顺道尔基给付4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那顺道尔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400,000元已还清。被告托雅,斯仁登都格、达喜旦德格、清阳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那顺道尔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收据1份,以证实2016年10月17日,被告那顺道尔基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那顺道尔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托雅,斯仁登都格、达喜旦德格、清阳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中被告那顺道尔基未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收据3份,以证实2016年9月12日、2017年1月24日,被告托雅收取原告土地租金共计158,400元。经质证,被告托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取土地租金158,400元事实,原告实际承租其土地1年,且已向原告返还105,600元,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那顺道尔基、斯仁登都格、达喜旦德格、清阳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托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收到土地租金105,6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原告诉求的52,800元予以采信。 四、收条1份,以证实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那顺道尔基、托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为5年,被告那顺道尔基、托雅将同一块土地同一时间段又租给被告清阳,原告种地时被告清阳阻止原告种植,被告清阳要求原告支付150,000元土地纠纷补偿款。当时被告那顺道尔基、托雅承诺让原告先给付被告清阳150,000元,被告那顺道尔基、托雅返还原告150,000元或抵顶第二年的土地租金,因此,原告向被告清阳支付土地纠纷补偿款150,000元。经质证,被告清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向原告收取土地补偿款20万元,但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那顺道尔基、托雅、斯仁登都格、达喜旦德格称,对该证据的事宜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五、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那顺道尔基、托雅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9月10日至2021年12月1日止,土地面积为11,000亩,并证实被告那顺道尔基、托雅与被告清阳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届满的情况下,又将同一块土地租赁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经质证,被告那顺道尔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交合同原件,并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嘎查牧民将土地租赁给被告清阳的情况,合同中书写的土地面积11,000亩不准确,租赁的土地面积应为7000余亩;被告托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斯仁登都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达喜丹德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对原告陈述的11,000亩不清楚;被告清阳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进行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被告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那顺道尔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收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各1份,以证实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偿还50,000元,2017年5月15日偿还70,000元,2019年3月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微信转账10,000及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70,000元的证明目的认可,但对2017年1月10日偿还5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中的收款人王秀焕的名字由原告书写,并指纹捺印,但被告那顺道尔基未实际给付原告该50,000元。被告托雅,斯仁登都格、达喜旦德格、清阳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对收条中签王秀焕的名字,并指纹捺印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那顺道尔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通话录音光盘1张,以证实2020年11月30日,被告那顺道尔基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双方对账后被告欠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偿还4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那顺道尔基曾承认欠款505,000元,认可被告那顺道尔基偿还36,9000元;被告托雅,斯仁登都格、达喜旦德格、清阳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托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收条、谅解书各1份,以证实本案争议的欠款,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已处理,且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偿还105,600元,原告不应提起民事诉讼。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谅解书仅针对被告托雅涉及诈骗案件的105,600元作出的谅解,而非对所有欠款的谅解。被告那顺道尔基、斯仁登都格、达喜旦德格、清阳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认可收到该证据中记载的105,6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托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返还本案争议的土地租金,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清阳与被告托雅、斯仁登都格、达喜丹德格等10余户牧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于XX嘎查(以下简称哈日嘎那嘎查)5986亩耕地租赁给被告清阳,2016年11月5日合同期届满。2016年3月10日,被告托雅单独与清阳签订了续签合同,将自己400余亩耕地租赁给清阳,租期5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租金100元。被告那顺道尔基系XX嘎查原嘎查达,2016年9月12日,被告托雅、斯仁登都格、达喜丹德格与被告清阳的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三人将自己包括在内的19户牧民的11,000亩耕地,以哈日嘎那嘎查的名义与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赵化东农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该耕地租赁给原告赵化东,合同甲方处加盖XX嘎查公章,乙方处加盖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赵化东农场的公章,被告那顺道尔基及原告赵化东签字。合同约定每亩租金100元,租期5年,自2016年9月12日至2021年12月1日止,合同约定每年度4月1日之前一次性足额交清年度租赁费。原告给付被告斯仁登都格2017年度耕地租金52,8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托雅2017年度耕地租金52,800元。原告按双方约定,租种耕地时,与原承租人即本案被告清阳发生纠纷,未能租种本案争议耕地。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托雅以代领哈日嘎那嘎查与其同名的“托娅”及在哈日嘎那嘎查无耕地的陈巴尔虎旗牧民苏诺尔为本嘎查牧民为由,骗取原告共计105,600元土地租赁费。被告托雅的上述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院已作出判决,并由被告托雅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退还105,600元,当日原告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托雅、斯仁登都格对原告租赁其土地,并从原告收取租金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赵化东与被告托雅、斯仁登都格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那顺道尔基偿还土地租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那顺道尔基对该项诉讼请求,已通过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故本院在本判决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托雅偿还土地租金82,800元,并支付利息,以82,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托雅认可2017年将案涉土地租赁给被告清阳,并收取租金40,000元,同时将该土地租赁给原告,收取租金52,8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托雅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168,400元,其中105,600元涉及刑事案件,本院已作出刑事判决书,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托雅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退还涉及刑事案件的105,600元。庭审中被告托雅陈述,原告于2017年原告耕种案涉土地,庭后调解笔录中又陈述,不清楚2017年该土地由谁耕,并表示同意返还原告的土地租金52,800元,原告提交被告托雅出具的3份土地租金收据,金额共计158,400元,扣除涉及刑事案件中退还的105,600元后,被告托雅应返还原告528,00元(158,400元-105,600元);关于利息,原告向被告托雅支付土地租金后,被告托雅未按约定提供租赁的土地,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以5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其余30,000元,被告托雅陈述,其收取原告168,400元,其中9800元系其帮助原告联系牧民的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0,000元系土地租金,故本院对该30,000元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斯仁登都格偿还土地租金52,800元,并支付利息,以52,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斯仁登都格认可收取原告2017年土地租金52,800元,原告未能使用租赁土地的事实认可,同意返还剩余土地租金42,800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其认为该款不是借款,不应产生利息,原告对被告已返还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斯仁登都格返还原告42,800元。关于利息,原告向被告斯仁登都格支付土地租金,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租赁土地,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以4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达喜旦德格偿还土地租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达喜旦德格支付土地租金8000元,且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8000元系借款,原告所述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那顺道尔基、托雅、清阳共同偿还原告土地租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收条载明被告清阳收到原告赵化东土地纠纷补偿款15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补偿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那顺道尔基、托雅,斯仁登都格、达喜旦德格、清阳共同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均不认可该律师费,原告未向本案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托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化东土地租金52,800元,并支付利息(以5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斯仁登都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化东土地租金42,800元,并支付利息(以4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赵化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9元[包括(2021)内0724民初64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案件受理费2425.10元],由原告赵化东负担3736.50元,被告托雅负担948.50元,被告斯仁登都格负担76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敖敦图雅 审 判 员 希仁图雅 人民陪审员 国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特日格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