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杜明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马贵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明良与被告马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良、被告马贵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杜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贵荣归还借款13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贵荣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2日、2009年5月10日、2010年7月27日马贵荣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杜明良分三次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在2008年期间索拿刀片价值4800元和2010年驾驶执照办理费用6000元一直没有归还。马贵荣在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共计归还了27000元,尚欠133800元一直未还,故纠纷成讼。
杜明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证明马贵荣向杜明良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马贵荣辩称:1、对发生在2008年7月12日的5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是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9%;2、2009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的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2008年50000元借款,按月息9%计算产生的高利息;3、2010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是不真实的,借条上的“马贵荣”签名不是马贵荣本人书写,其已向公安报案。
马贵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杜明良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
(一)对于发生在2008年7月2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马贵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发生在2009年5月10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马贵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0000元系2008年借款产生的高利息组成,并非借款。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对象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
(三)对于发生在2010年7月27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马贵荣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杜明良在庭审中自认该借条并非马贵荣本人书写,同时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2日、2009年5月10日马贵荣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杜明良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借款发生后,马贵荣陆续合计归还了27000元,尚欠73000元未还,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对于发生在2008年7月12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和发生在2009年5月10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截至目前,马贵荣尚结欠杜明良73000元,故对杜明良要求马贵荣归还借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马贵荣提出发生在2009年5月10日金额为50000元的并非借款,而是2008年50000元借款按月息9%计算产生的高利息的抗辩。首先,马贵荣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确为其本人所写;其次,从款项交付上看,该笔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非大额现金,且双方存在现金交付款项的习惯;再次,发生在2008年7月12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9%,计算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为45000元,与马贵荣在2009年5月10日出具借条中载明的金额50000元亦不相符。综上,对马贵荣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于杜明良要求马贵荣支付刀片费用4800元和返还驾驶证办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杜明良可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马贵荣给付原告杜明良借款7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明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元(已减半),由原告杜明良承担676元,被告马贵荣承担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判人员 审判员卢峰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赵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