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晟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有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玢,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被告:吉林市祥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市晟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秋、原审被告吉林市祥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晟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定晟驰公司应支付刘艳秋经济补偿金数额及标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晟驰公司与刘艳秋于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晟驰公司应向刘艳秋支付经济补偿金20,500元”。刘艳秋请求按2050元/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参照刘艳秋本人各月实际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刘艳秋申请发放拖欠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份应发工资金额总额,可以计算出刘艳秋本人月平均工资数额,此标准与实际判决的补偿金标准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综上,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错误,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刘艳秋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50元/月工资标准无异议。

原审被告述称

祥宇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内容与祥宇公司无关,祥宇公司仅是委托代理关系,如果刘艳秋同意晟驰公司的上诉内容,祥宇公司无意见。祥宇公司与刘艳秋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晟驰公司请求重新核定应支付给刘艳秋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及支付标准,与祥宇公司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刘艳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刘艳秋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与晟驰公司、祥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晟驰公司、祥宇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1,842.64元;三、晟驰公司、祥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500(2050元/月×10个月)元;四、晟驰公司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五、晟驰公司、祥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艳秋自2010年至2020年7月期间在晟驰公司工作,晟驰公司给刘艳秋发放工资。2020年7月因晟驰公司效益不好,没有业务,刘艳秋不再在晟驰公司工作。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晟驰公司未向刘艳秋支付工资。一审庭审中,刘艳秋提供一份工资条,应发工资为2050元。刘艳秋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吉昌劳人仲不字(2021)第0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刘艳秋的请求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艳秋称其于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在晟驰公司工作,晟驰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对刘艳秋主张其与晟驰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刘艳秋于2020年8月11日后不再在晟驰公司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刘艳秋称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晟驰公司未发放工资,对该事实晟驰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刘艳秋主张11,842.64元,晟驰公司对该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依据刘艳秋提供的工资条及银行流水,刘艳秋主张的11,842.64元不超过其应得工资数额,故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晟驰公司自认2019年因公司效益不好刘艳秋不再在其公司工作,且晟驰公司拖欠刘艳秋工资,故刘艳秋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刘艳秋主张应按照每个月2050元计算,依据刘艳秋提供的工资条,其应发工资为2050元,故其按照205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数额为20,500元(2050元/月×10个月)。因刘艳秋并未给祥宇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祥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晟驰公司与刘艳秋于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晟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艳秋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1,842.64元;三、晟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艳秋支付经济补偿金20,500元;四、驳回刘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晟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晟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晟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拖欠刘艳秋的工资明细表;证据二、农商银行工资流水。共同证明:每个月2050元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应为1,463.70元。 刘艳秋质证称,拖欠工资明细真实,1,463.70元是扣除各项保险费用后的数额。 祥宇公司质证称,祥宇公司不清楚拖欠工资数额,与祥宇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晟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明刘艳秋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故不予采信。 刘艳秋、祥宇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故在计算刘艳秋经济补偿金时应以其应发工资计算。晟驰公司二审期间主张的计算方式均是以实际发放给刘艳秋的工资进行计算,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晟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刘艳秋的工资计算方式予以明确,刘艳秋案涉每月应发工资在晟驰公司会计账簿应有记载,属由用人单位保存的证据,现晟驰公司未提交证明刘艳秋应发工资数额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刘艳秋在一审审理时提交一份工资条,并主张按工资条记载的2050元/月应发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晟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晟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市晟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付婷婷 审判员 刘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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