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焕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执行人:付丽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焕军(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付丽兵(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制作的(2021)湘0528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付丽兵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焕军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执行。
2021年5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于2021年5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4日、5月25日、5月31日、6月8日、6月11日提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付丽兵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与证券信息等,发现被执行人付丽兵银行存款(含微信、支付宝)共计约3,600余元,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国寿祥瑞终身保险。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本院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临柜核查,保单编号201743052854601502××××、201743052854601502××××为国寿祥瑞终身保险,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付丽兵,但上述保单状态均为永久失效,本院对上述保单剩余价值1070元予以提取,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向新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公积金余额40692.34元,被执行人付丽兵与案外人唐海洋共同共有的位于新宁县××镇××路××栋××室房屋一套。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为36个月,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申请执行人李焕军如果需要续冻结,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申请执行人李焕军如果需要续冻结,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付丽兵与案外人唐海洋共同共有的位于新宁县××镇××路××栋××室房屋。该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从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申请执行人李焕军如果需要续查封,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先执行案件案款分配至本案534.6元,扣划被执行人付丽兵银行存款(含微信、支付宝)3,633.13元,两项总计4167.73元。上述款项分配给在先执行案件1,476元,扣除本案受理费250元、执行费50元,本次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李焕军执行案款2391.73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付丽兵工作单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医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除每月约5,700余元综合工资收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6日通过谈话的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付丽兵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7月6日,执行到位2391.73元。因本案执行标的额较小,被执行人付丽兵又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因此不需要再处理被执行人付丽兵的其他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可以满足债权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