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环村东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某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原告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起诉的事项正在自行协商而提出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计423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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