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文盲,个体经营者,住云**省昆明市官渡区。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6日被马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审理经过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份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陈秀在马龙县龙泉商城“百灵鸟”KTV旁一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多人卖淫。2017年8月21日,马龙县公安局在其经营的房屋内查获卖淫女六名。 案发后,陈秀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秀容留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陈秀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书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秀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和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份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陈秀在马龙县龙泉商城“百灵鸟”KTV旁一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多人卖淫,按比例抽取卖淫所得。2017年8月21日,马龙县公安局在其经营的出租屋内查获卖淫女杨某、王吉莲、陈某、金茶花、吉某玛丽.买买提等6人。 另查明,1、被告人陈秀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2、杨某、王吉莲、陈某、金茶花、吉某玛丽.买买提已被马龙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秀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秀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秀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云桥 人民陪审员 张志祥 人民陪审员 宗 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