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志豪,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周雅雯,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显华,男,汉族,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张桃英,女,汉族,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曹美娟,女,汉族,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刘梓涵,女,汉族,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法定代理人:曹美娟,身份情况同上,系刘梓涵的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志豪诉被告刘显华、张桃英、曹美娟、刘梓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健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淑君、管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雅雯,被告刘显华、被告曹美娟、被告刘梓涵的法定代理人曹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志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4396元(以170000元为本金,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为人民币4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承建惠州市博罗县麻陂镇滨河花园,在结算工程款后,开发商无力支付,故开发商将其中的一套房的所有权赠与给原告作为对原告工程款的抵扣。当时被告系原告的雇佣人员,被告因有购房需求,故提出以借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该房,由被告直接办理房产证,并登记于被告名下。当时该房产市值约为人民币33万元,被告承诺在被原告雇佣期间,将每月工资的一部分作为对原告的还款。被告于2017年9月离职,于签订《借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承诺于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显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曹美娟、刘梓涵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张桃英没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刘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刘辉今借到陈志豪(身份证441900191××××××××)现金170000元作购房款,本人承诺该借款于2019年12月30目前还清。此前所立欠条凭据(欠款叁拾叁万圆整)于予于(以)作废。刘辉签名、捺印,并标注已收到陈志豪现金170000元整。原告陈述该款项系刘辉购买房屋尚欠的款项。前述房屋实际坐落地址为博罗县麻陂镇××路××花园××房,已于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刘辉,不动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博罗字第××号。 另查明,刘辉于因病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曹美娟、女儿刘梓涵、父亲刘显华、母亲张桃英。 以上事实,有借条、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桃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出借款项170000元给刘辉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有借条、不动产登记信息佐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辉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刘辉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美娟、刘梓涵、刘显华、张桃英作为刘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不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刘辉本案所涉债务。原告主张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曹美娟、刘梓涵、刘显华、张桃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曹美娟、刘梓涵、刘显华、张桃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辉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陈志豪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被告曹美娟、刘梓涵、刘显华、张桃英负担。原告陈志豪已预交受理费37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健林 审判员 管 燕 审判员 周淑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笑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