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142430195207250417,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人。住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昭馀镇108国道旁金源宾馆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73469157187。
法定代表人郭罗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鹏,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渠华与被告太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吴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因货物运输损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6日由郑州太阳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德邦快递自郑州向祁县发运“今健源750*6冰枣酵醋饮”120箱,每箱6瓶,每瓶98元,总金额70560元。2019年6月22日原告接到被告取货电话并雇佣范桂翻到被告处提货,结果发现破损,经清点共有32瓶破损,经原告与之交涉,被告先要运费再谈赔偿,原告要求是先谈赔偿再给运费,双方坚持,互不相让,至今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保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本次涉案单号558126019的收货人,货物由河南郑州发往山西晋中,收货部门系郑州新郑营业部,其所属工商登记系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新政分公司,其总公司是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即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承运,而被告工商注册地在山西,实际经营地也在山西,从未在郑州经营过业务,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6日郑州太阳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新政分公司下属网点新郑营业部向祁县发运“今健源750*6冰枣酵醋饮”120箱,每箱6瓶,每瓶98元,总金额7056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快递单号为558126019。2019年6月22日原告接到被告取货电话并雇佣范桂翻到被告处提货,结果发现破损,经清点共有32瓶破损。经原告与之交涉,被告先要运费再谈赔偿,原告要求是先谈赔偿再给运费,双方坚持,互不相让,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快递单一份、郑州太阳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一份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的货物起运点为郑州,该批货物系由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新政分公司下属网点新郑营业部承运的。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运送该批货物的运输面单。而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新政分公司下属网点新郑营业部隶属于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新政分公司,且该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而本案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在山西,实际经营地也在山西,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运输业务系由被告承运的,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渠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渠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