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住太原市。

原告:王某1,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王某2,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1,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王某1、王某2与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0687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告曹某的丈夫王明秀因脑出血入住太原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同日办理住院,当日住院手术,术后入住ICU病房,至2018年11月19日,因颅内感染死亡,经原告申请,对病历进行封存,于2019年11月28日经山西省医调委调解预估双方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有权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是被侵权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并且配偶、父母、子女应当作为共同原告一同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曹某的残疾人证,该原告为四级智力残疾,无法确定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也无法确认诉讼请求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造成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某、王某1、王某2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38元,退还原告曹某、王某1、王某2。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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