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彬,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密山市。2019年3月30日被黑龙江省密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刘松贤,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密山市。2019年3月30日被黑龙江省密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被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王星,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彬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刘松贤涉嫌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召开庭前会议,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9月15日梨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我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10月14日梨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我院于次日恢复审理,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彬及其辩护人王彦、被告人刘松贤及其辩护人刘开君、王星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18年1月,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市委书记李伟林(另案处理)因涉嫌行贿罪被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李某1通过同监室在押人员李某7得知,时任密山市看守所巡视监控民警的被告人王洪彬有亲属在密山市人民法院工作,遂利用管教民警被告人刘松贤提审之机,请求王洪彬为其协调判处缓刑。2018年5月,李某1通过家属,交给李某7前妻李某350万元人民币,此款系用于王洪彬为李某1协调判处缓刑的贿赂款。2018年6月5日,王洪彬从李某3处取得该款。为帮助李某1,王洪彬多次请托时任密山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王某4(王洪彬弟弟)打探李某1行贿案量刑及适用缓刑情况。2018年12月12日,李伟林被密山市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为逃脱查处,王洪彬于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李某1亲属史某50万元人民币,制造已返还贿赂款的假象,2019年2月28日,王洪彬自李某1妻子宋某处重新收回现金50万元人民币贿赂款。
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被告人刘松贤担任密山市看守所监室管教民警期间,负责管理羁押李某1的10号监室,李某1通过与刘松贤接触,向刘松贤允诺释放后帮助其女儿安排工作并在其女儿结婚时给予财物,刘松贤因此帮助李某1向其亲属史某传递信息。2018年5月,刘松贤明知李某1向王洪彬请托办理缓刑,帮助李某1获取贿赂款去向信息,在李某3拒绝将50万元人民币款项交给王洪彬情况下,授意李某3将该款交给王洪彬,促成行受贿行为实现。2019年春节前,刘松贤收受李某1亲属宋某、史某给予的1万元人民币、白酒一箱、葡萄酒一箱等财物。
经调查,被告人王洪彬于2019年3月29日在密山市惠某三期小区附近被监察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松贤于2019年3月29日在密山市纪委监委办案区被监察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彬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其近亲属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松贤帮助请托人李某1,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松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洪彬、刘松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王洪彬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刘松贤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王洪彬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该案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王洪彬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密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积极主动全额退赃,有积极缴纳罚金的意愿,且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平时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综合考虑其50万元的受贿数额,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松贤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刘松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且存在认识上的模糊;二是被告人刘松贤在李某1具体行贿行为过程中只是被动的促成行受贿实现,且在其协助下所造成的行贿结果后来在客观上已经不存在了;三是李某3是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的思考及辨别能力,不应将李某3向王洪彬最终的付款行为全归结于刘松贤拨打电话的行为;四是被告人刘松贤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同案犯李某1、王洪彬的全部犯罪行为,且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且案发后将1万元积极退返办案机关,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是被告人刘松贤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宽处罚;六是被告人刘松贤系初犯、偶犯,社会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可从轻处罚;七是被告人刘松贤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刘松贤予以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18年1月,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市委书记李伟林(另案处理)因涉嫌行贿罪被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李某1通过同监室在押人员李某7得知,时任密山市看守所巡视监控民警的被告人王洪彬有亲属在密山市人民法院工作,遂利用管教民警被告人刘松贤提审之机,请求王洪彬为其协调判处缓刑。2018年5月,李某1通过家属,交给李某7前妻李某350万元人民币,此款用于王洪彬为李某1协调判处缓刑。2018年6月5日,王洪彬从李某3处取得该款。为帮助李某1,王洪彬多次请托时任密山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王某4(王洪彬同胞弟弟)打探李某1行贿案量刑及适用缓刑情况,王某4联系密山市人民法院刑庭张某后,告知王洪彬别管这事。2018年12月12日,李伟林被密山市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为防止此款败露,王洪彬与宋某商议并于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李某1亲属史某50万元人民币,制造已返还贿赂款的假象,2019年2月28日,王洪彬自李某1妻子宋某处重新收回该款。
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被告人刘松贤担任密山市看守所监室管教民警期间,负责管理羁押李某1的10号监室,李某1通过与刘松贤接触,向刘松贤允诺释放后帮助其女儿安排工作并在其女儿订婚、结婚时给予财物,刘松贤因此帮助李某1向其亲属史某传递信息。李某1利用管教民警被告人刘松贤提审之机,请求王洪彬为其协调判处缓刑(刘松贤在场)。2018年5月,刘松贤明知李某1向王洪彬请托办理缓刑,帮助李某1获取贿赂款去向信息,在李某3拒绝将50万元人民币款项交给王洪彬情况下,授意李某3将该款交给王洪彬,促成行受贿行为实现。2019年春节前,刘松贤收受李某1亲属宋某、史某给予的1万元人民币、白酒一箱、葡萄酒一箱、硬包中华烟一条。
另查明,被告人王洪彬在密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将该笔赃款人民币500000.00元上缴至该机关;被告人刘松贤在密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元上缴至该机关。
经调查,被告人王洪彬于2019年3月29日在密山市惠民三期小区附近被检察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松贤于2019年3月29日在密山市纪委监委办案区被监察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系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刘松贤、王洪彬常住人口信息密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密山市看守所岗位职责,证实密山市公安局内设机构和职责、看守所内部职责分工;
3.情况说明两份,证实王洪彬于2003年至案发一直从事巡视监控工作,刘松贤2014年9月从事巡视监控工作,2014年10月至2019年2月从事管教民警工作,2019年3月6日密山市看守所撤销其管教民警职务,从事巡视监控工作。李某1和李某7在密山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负责该监室的管教民警是刘松贤;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孙殿华于2018年10月30日死于胰腺癌;
5.史某4340621142629777银行账号明细,证实史某于2018年5月16日转账支取户名为于素香账号内30万元人民币;
6.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实2018年5月24日用户名为李某4的账户内现存人民币30万元,2018年5月31日,用户名为李某4的账户内现存人民币20万元;
7.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实2018年6月5日,用户名为李某4的账户内支出50万元人民币;
8.账号/卡号62×××80户名吴某,4交易明细、存取款业务凭单,证实2018年6月5日用户名为吴某,4的账户内存入50万元,2018年7月7日,将此款取出;
9.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户名王某5交易明细单,证实2019年3月1日,王某5的农业银行账户内现存50万元人民币;
10.关于被告人李某1行贿一案罚金缴纳情况的说明、收据。证实李某1的行贿案件适用修正前的刑法,不适用罚金刑,密山市人民法院将60万元现金及利息返还给李某1妻子宋某;
1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宋某下落不明,网上追逃;
12.密山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松贤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刘松贤收受烟酒等物品已灭失,无法进行价值鉴定,刘松贤收受烟酒等财物属于违纪问题,王洪彬重新收回50万元贿赂款是否构成索贿问题,刘松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
二、证人证言。
1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3一共收到过三笔钱,第一次是30万元钱,第二次是30万元钱,第三次是20万元钱。在这之前刘松贤就通知过李某3最近几天有人会给其汇钱,收到钱后先留着,别问别的,收到钱后告诉他一声。第一次的30万元是2018年5月15日,自称李某7朋友的一名男子打电话要来给其送钱,其告知不要现金,该男子就让其去建设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李某3带着其母亲去建设银行用其母亲身份证开了一张银行卡,开完卡该男子到后让其打收条,其拒绝打收条,该男子离开,第二天该男子要其建设银行卡号,并转了30万元钱。李某3收到钱后电话通知了刘松贤,刘松贤说知道了,就把电话挂了。第二次的30万元是2018年5月24日,也是上次那个男子突然给其打电话说要来送钱,李某3就给刘松贤打电话告知此事,刘松贤让其将钱收着。在鸡东信用社的门口李某3和该男子见面,该男子将30万元现金给李某3,由于李某3是失信人员,李某3就找同事汪某帮着把该笔30万元钱存在李某3父亲李某4的信用社卡内。该男子走了之后李某3给刘松贤打电话告知其收到30万元钱,刘松贤说知道了,没说别的。第三次的20万元是2018年5月31号,还是该男子给李某3打电话要送钱,并告诉李某3在信用社大厅等他。这回是来了两个人一男一女,女的进来之后就在大厅椅子上坐下,李某3和该男子到窗口用该男子身份证将此笔20万现金存入了李某3的父亲李广将的信用社卡内,李某3才知道该男子叫史某。李某3收到钱后给刘松贤打电话告知此事,刘松贤说知道了,让其等信。2018年6月份的一天,有一个男的给李某3打电话说是李某7的朋友,李某7让其取50万元钱给他,李某3没有同意。第二天崔律师和刘松贤都给李某3打了电话,告诉其把50万元钱交给要钱的那个人。史某也给李某3打了电话,李某3说这钱是你给我的,给别人得你同意,史某说他同意。2018年6月5日,有一个男的给李某3打电话说在哪见面,李某3要其卡号要转账,对方说不行,必须要现金,双方约到鸡东信用社见面,要钱的人拿了一张李某7的笔迹的纸条,内容是让李某3把50万元钱交给拿条的人,看完的纸条被这个男的收回了。李某3找其朋友陈金凤在其父亲李广将银行卡里取出50万元现金交给那个男的了,其告诉史某和刘松贤该笔钱已被取走。2019年1月8日,取钱那个男的(李某3后来知道叫大王)把李某3约到了密山,拿出一个账号(史某的银行卡号)说,他先给李某3拿50万元钱,让她打回史某的账号里,李某3没有同意;
1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是史某大姑夫的亲弟弟,是海林市委书记。其一共给李某3送过80万元钱,第一次是通过刘松贤管教让其给李某3转的30万元钱,大概是2018年5月份其去密山市看守所给李某1送衣服时候,刘松贤管教在其车里给了其一张纸条,上门写着李某3的名字、工作单位和电话号码,告诉其联系这个人,说李某1让其借给李某330万元钱,不用打条,直接转账别问什么事。过了几天其确认情况后给李某3提供的其母亲建设银行卡号转账30万元,并给刘松贤打电话告知已转账。第二次是大概过了一星期左右,李某1的女儿李某5给其打电话让其接她,李某5拿着30万元并给其李某3的电话号码要给李某3送钱,二人到鸡东信用社后李某5让其自己联系给李某3送钱,其与李某3到窗口和李某3一个女朋友用该女朋友身份证将30万元存入不知道是谁的银行卡内。第三次是宋某找其拉她到鸡东给李某3送钱,到鸡东信用社后,宋某给其20万元钱让其跟李某3去存钱,李某3把钱存到谁的银行卡里其不知道。2019年春节前,史某开车拉着宋某来密山,在一个红绿灯路口,宋某和王管教见面,史某不知道他们谈了什么,宋某上车以后让史某把自己的建行卡号写在一张纸上,并告诉史某过几天有一笔50万元到账,到账后通知她。春节前几天史某收到50万元钱到账后通知宋某,宋某说钱先放在史某处。2019年春节后,阴历正月十六左右,宋某告诉史某把50万元现金取出来交给密山的王管教,史某就联系了王管教,并按照王管教提出的地点见的面。王管教上了史某的车,史某说这50万元钱是宋某让其交给王管教的。王管教拿完钱以后客套几句就走了;
15.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初,李某5父亲的律师郭某,4给李某5打电话说李某1让李某5准备60万元钱交给李某3。这事儿过了一周左右,郭某,4又给李某5打了电话,问钱给没给李某3呢。李某5说没有。郭某,4在会见完李某1后再次打电话告诉李某5,如果李某5还没办好这事儿,李某1就不认李某5是姑娘了。李某5和母亲商量一下,就从家里拿了21万元钱,又从亲戚那里借了9万元,凑够30万元以后,李某5和史某一起去的鸡东。由史某把30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3,其二人用李某3朋友身份证将该笔钱存在李某3父亲银行卡内;
16.证人郭某,4的证言,证实郭某,4是李某1的律师,有一次郭某,4会见李某1时,李某1让其给李某5带个话儿,问给李某3的几十万元钱是否到位了?郭某,4出来以后就问李某5是否把钱给李某3了,李某5说没有。郭某,4当时也建议李某5不要给钱。过了一周以后郭某,4去看守所会见李某1,李某1还是问了钱的事儿,郭某,4说钱还没给李某3呢,李某1就生气了,让郭某,4捎话给李某5,如果再不准备钱给李某3,就不认她这个姑娘了;
17.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夏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王某4的哥哥王洪彬把王某4约出来说,他们看守所里一个在押的人员是原来的海林市委书记,想判缓刑,让王某4帮帮忙,王某4当时说,人家海林市委书记家里有很多能人,这事儿不要管了。后来王洪彬多次找王某4商量判缓刑一事,王某4没办法就找到了当时的办案人刑庭庭长张某,张某说该案件不是她一个人能说了算的,得上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王某4就把张某的话转达给王洪彬了,并告诉他以后不要再找他问这事了;
1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李某1的案件开庭之前,民二庭庭长王某4问张某李某1的案件怎么样,能判多少年,量刑到什么程度,应该是在单位问的这些事儿。张某告诉王某4,李某1的案件是省里交办的,需要上审委会讨论才有结果,现在还没有开审委会呢,结果还不确定;
1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是2018年1月因行贿被羁押在密山市看守所的,在10号监室里认识了李某7,因为李某7是管号的,所以李某1和李某7走得比较近。李某7问了李某1案件的情况,告诉李某1事儿不大能判缓刑或者定罪免处什么的,李某7还说他认识几个管教,家里有在密山法院工作,能量很大可以帮忙,但需要钱,李某1说现在和家里联系不上,弄不到钱。李某7就说让他弟弟先拿50万替李某1打点关系。2018年5月份,李某7总是催李某1把他先垫付的50万还上。这时李某1也能和家人联系上了,就让史某准备了30万元先给李某7的妻子李某3。还完这笔钱后,还差李某720万元钱,李某1就通过刘松贤给自己女儿李某5带话再准备30万元钱交给李某3,其中20万元是还李某7的,10万元先放那,方便李某1和李某7花。这笔钱李某3也收到了。这期间李某7还说,他媳妇李某3跟银行有纠纷欠银行20万元钱,让李某1帮忙先还上。李某1就又通过刘松贤联系上了女儿李某5,让李某5再准备20万元钱交给李某3。一共是80万元,这些钱李某3都收到了。过了一段时间,王洪彬经常巡号,李某1就问王洪彬是否收到李某7的50万元钱,王洪彬说没收到,李某1让王洪彬去李某3那取50万元钱帮李某1疏通关系,王洪彬说他会做的。又过了几天王洪彬对李某1说,钱拿到了,让李某1放心,他会做工作的。李某1知道王洪彬有好几个亲属在法院工作,拿50万元钱给王洪彬的目的就是让他在法院做工作,尽量判缓刑。李某1还让史某给刘松贤拿过红酒、白酒、香烟和1万元现金。李某1还跟刘松贤允诺给刘松贤拿10万元钱,等其女儿定婚给拿5万元钱,结婚再拿5万元钱,且日后给其女儿介绍工作;
20.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李某7认识李某1,他们都押在10号监室里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李某7跟李某1说,他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如果能退回税务机关20万税款和交纳40万罚金,法院就能判缓刑。李某1就说他想办法借李某7钱。后来李某7听律师说,李某3收到了80万元钱。李某7就让律师转告李某3先把钱收好,准备退税和交罚款用。李某7否认帮李某1联系判缓刑一事;
21.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刘松贤跟李某6说过,有人要给李某7打一笔钱,到时候钱会给打给李某6嫂子李某3,至于是什么钱、打多少、谁打的钱李某6都不清楚;
22.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9年春节前,王某5的哥哥王洪彬找王某5借50万元钱,当时王某5手里没那么多钱,就找到了丁国权借了30万元钱,剩下的20万元钱是王某5自己的钱。在快过年的头几天,王某5拿着50万元现金交给王洪彬了,王洪彬和王某6把钱存起来了。过完年正月的时候,王洪彬带着50万现金来找王某5,存到王某5名下的银行卡内;
23.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夏天吴某,4的四舅王洪彬找到吴某,4,让吴某,4帮他存50万元钱,吴某,4答应了,就把王洪彬提供的50万元现金存在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内。2018年7月5日,吴某,4把这50万元钱取出来交给王洪彬;
24.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2日,王某6舅舅王洪彬把王某6叫到农商银行,说用一下王某6的银行卡。王某6到窗口把卡交给了王洪彬,王洪彬把卡和现金一起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先存上50万元,然后再把这50万元钱转给一个叫史某的人。办完王某6就和王某5走了;
25.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实2018年5、6月份的时候,有一天上午王洪彬给王某7打电话让其开车拉他去鸡东办事。车开到鸡东信用社后,王洪彬独自进入信用社内,后拎着一个袋子上车,感觉里面是钱,然后他俩就回密山了;
26.证人崔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崔某,4会见李某7时,李某7委托崔某,4告诉他媳妇李某3,近期会有人跟李某3联系,给她汇一笔钱,金额很大,这部分钱一部分用来给李某7交罚金,一部分作为母女俩的生活费用;
27.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是李某1的律师,2018年春节前后,张波联系于成说密山市检察院有一个案件,张波距离较远不能随时会见,于是委托于某会见被告人,于某同意了。张波给于某20万元作为律师费,代理过程中都是正常会见;
28.证人王某3的证言,王某3是李某1的律师,2018年12月25日接受李某1爱人宋某的委托给李某1担任辩护人。王某3担任辩护人期间一共会见李某1三次,最后一次没有见到李某1,都是正常会见。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9.被告人王洪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年初,李伟林因涉嫌行贿罪被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10号监舍,刘松贤是包号民警。有一次刘松贤提审李某1谈话,王洪彬也在现场。李某1提出想花钱判缓刑,刘松贤没有表态,王洪彬说可以试试。还有一次王洪彬单独提审李某1时,李某1又提出了类似的要求,王洪彬表示同意。李某1要找王洪彬判缓刑是因为李某1了解到王洪彬有亲属在法院上班。后来,李某1的同号李某7告诉王洪彬有50万元钱在李某7妻子李某3处,是李某1协调缓刑的钱,李某7给其写了一张纸条上有李某3的名字和电话号码,让王洪彬去取。王洪彬于2018年5、6月拿着纸条就找到李某3欲取该款,被李某3拒绝。王洪彬找到刘松贤告知其李某1求他花钱找人判缓刑,李某3不给他该笔钱,刘松贤说她和李某3熟悉,李某3也非常信任他,她告诉李某3将钱给他,刘松贤和李某3说完后,就告诉其联系李某3拿钱。当时王洪彬为了稳妥起见,又让李某7写了个纸条,大意是让李某3把50万元交给王洪彬。之后的一天上午,王洪彬和王某7等人去鸡东农商行找到了李某3,李某3看了纸条后王洪彬将纸条撕毁,李某3用其朋友身份证将50万元钱取出给了王洪彬,其回到密山将此款存入其亲戚吴某,4的邮储银行卡内。过了一段时间,王洪彬三姐夫孙殿华找其借50万元,其让吴某,4将此款取出,其将此笔50万元现金交给孙殿华,孙殿华于2018年11月因癌症去世,该笔钱没有还给王洪彬。
刘松贤和李某1比较好,他是想帮李某1促成此事,只有把钱给王洪彬,其才能去运作给李某1判缓刑,要是单纯为了帮助王洪彬的话,他是不会帮这个忙的。
王洪彬收到钱后,找其其弟弟王某4商量李某1判缓刑一事,王某4不让其管此事,之后其又多次找王某4,王某4就找到了李某1的案件承办人张某法官咨询李某1是否能判缓刑,张某告诉王某4,李某1的案件需要上审委会讨论决定,她说的不算。王某4不让王洪彬再问此事。
2019年春节前,王洪彬担心这50万元钱知道的人太多,宋某和其说过李某7和李某3都知道这50万元钱,万一他俩想立功把其举报了呢,于是就和李某1的妻子宋某商量先把钱退回去,等方便的时候再让宋某一对一的把钱给其。宋某就把史某的银行卡号告诉王洪彬,王洪彬将钱汇给史某(该50万元钱是王洪彬管其妹妹王某5借的)。2019年春节后,史某来到密山重新将此笔5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洪彬,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30.被告人刘松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1是2018年初因涉嫌行贿罪被羁押在密山市看守所的,刘松贤是看管民警。2018年5月左右,李某1让其给史某传递纸条,后李某1问交待给史某的事情办没办,其联系史某,史某说没办呢,其又转告李某1。李某7让刘松贤转告李某3,如果有人给钱就收着,李某3收到30万元后告诉刘松贤,其让李某3收好并转告李某7。2018年5、6月份李某3给刘松贤打电话告知上次给她转钱的人又要到鸡东给她送钱,刘松贤答复说,给钱你就收着,李某3又收到30万元后告诉了刘松贤,没过多久,李某3联系刘松贤说史某又给她送了20万元钱,钱被她收了。
李某1被羁押后一直想争取判缓刑,李某1听说王洪彬的家属有在法院工作的,能给协调这个案子,所以李某1就想给王洪彬送钱办事,但其不清楚为什么会放在李某3那。
又一次李某1提审时,王洪彬在场,李某1问王洪彬能不能找人花钱办缓刑,王洪彬说试试看,刘松贤没有表态。
史某给李某3的50万元钱李某3交给王洪彬了,因为有一次王洪彬和刘松贤聊天时,王洪彬说李某1求他花钱办事,钱在李某3那,李某3不给他。刘松贤就跟李某3联系上了,让她把50万元交给王洪彬,并钱是李某1给“大王”办事用的,“大王”可以信任。后来李某3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取钱,就是前段时间给他存的那些钱,问刘松贤能不能给,刘松贤告知给取钱的人,刘松贤就知道是王洪彬取走的。李某3每次收到钱都给刘松贤打电话,刘松贤告诉李某3收着就行了。
刘松贤这么做是想帮助李某1把钱送给王洪彬,王洪彬才能去协调为李某1判处缓刑,李某1出去了,也不会亏待刘松贤,李某1承诺过刘松贤其女儿结婚时给拿点钱,并表示可以帮助解决其女儿、女婿的工作问题。此外李某1的家属史某还给其送过一万元钱、一条硬包中华烟、两箱酒等财物,烟被其抽了,酒也喝了。
被告质证
对上述所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松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密山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报告中第一项“关于认定从犯问题,刘松贤是为王洪彬实施犯罪创造有利条件,排除妨碍”有异议。第三项“关键证人宋某在网通缉,一直未能到案,待其到案后再进行核实王洪彬重新收回50万元的具体经过。王洪彬将50万元退回给宋某是为了掩饰其之前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的延续行为,不应重复认定”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第四项内容“刘松贤是为王洪彬和李某1双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认为刘松贤应构成介绍贿赂罪。控辩双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争论一:被告人刘松贤是否应认定从犯的问题。
本院认为,密山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报告第一项“刘松贤是为王洪彬实施犯罪创造有利条件,排除妨碍”认定从犯的问题,刘松贤主观上没有收受李某1贿赂款的想法,客观上也没有收到受贿款项,故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依据法律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二罪系对向犯,王洪彬与刘松贤之间有着不同的主观目的,相互之间没有犯意联络,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性质,且异罪异刑,不应将王洪彬与刘松贤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公诉人认为刘松贤构成与李某1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共犯的从犯,综合本案,刘松贤明知李某1向王洪彬请托办理缓刑,帮助李某1获取贿赂款去向信息,在李某3拒绝将50万元人民币交给王洪彬的情况下,授意李某3将该款交给王洪彬,促成行受贿行为的实现,在行受贿的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且李某1当时在看守所羁押,没有刘松贤的帮助行为,行贿行为也很难实现,被告人刘松贤与李某1应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共同主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松贤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王洪彬、刘松贤的讯问笔录及刘松贤的当庭供述,可以认定刘松贤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李某1,辩护人对于刘松贤在帮助李某1还是王洪彬上相互冲突,事实存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争论二:被告人王洪彬重新收回50万元贿赂款是否构成索贿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彬重新收回50万元贿赂款的行为是王洪彬与宋某商议后,宋某安排史某给王洪彬送回,史某只是负责送回该款,并不知道送回该款王洪斌与宋某商议的过程,王洪彬供述其担心该款知道的人太多,遂与宋某商量先把钱退回去,等方便时候再一对一的把钱拿回来,且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王洪斌供述虽然李某1没有被判处缓刑,宋某又让史某将该款给其送回的原因是虽然没有办成缓刑,但王洪斌也努力了。而宋某现在网通缉,无法核实具体经过。故王洪彬重新收回50万元贿赂款的行为不予认定为索贿。
争论三:被告人刘松贤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还是介绍贿赂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介绍贿赂罪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被告人王洪彬虽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并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而构成的受贿犯罪,故被告人刘松贤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刘松贤的行为是与李某1共同完成对王洪彬的行贿,其二人因此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故被告人刘松贤辩护人对于刘松贤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彬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刘松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洪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赃款在监察机关已全额上缴,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松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赃款在监察机关已全额上缴,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于刘松贤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洪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松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刘松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能够积极退赃,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彬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松贤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洪彬已上缴至密山市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刘松贤已上缴至密山市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