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飞,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宝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辽宁日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三纬路1号A区A座。 法定代表人:朱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丹东市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华、辽宁日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林公司)、丹东市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飞,被告李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媛,被告日林公司、燃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强制执行(2020)辽0604执2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丹东市燃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房屋中(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112436811),位于该楼房一楼1号的跃层式房屋,实现原告的抵押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日林公司、燃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振安区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9)辽0604民初1148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经原告申请执行,振安区法院依法作出(2020)辽0604执28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燃料公司名下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的房屋。被告李宝华对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辽0604执异40号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李宝华仅享有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不享有物权,该权利作为一种债权,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而阻却强制执行。另外,裁定书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本身仅适用于金钱债权的执行,而原告申请执行的并不是金钱债权,而是实现抵押权,所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争议之房屋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标准门牌为××。被告李宝华于1998年8月30日与案外人丹东市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商品房所有权预售合同》,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并交纳各项费用,于1999年7月办理入户。该房屋自2000年起由李宝华作为经营用房使用至今。2010年12月6日,桃源街10号综合楼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所有权人为被告燃料公司。该公司未将已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事告知被告李宝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2017年12月,燃料公司以桃源街10号综合楼为他人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2019)辽0604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对桃源街10号综合楼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桃源街10号房屋。被告李宝华作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本院(2020)辽0604执280号之一裁定对××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辽0604执异40号裁定书,中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原告对该裁定内容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李宝华与原丹东市燃料总公司所属丹东市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1999年办理入住后,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至今。燃料公司明知涉案房屋早已出售给李宝华,始终没有告知李宝华何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因并不在于李宝华。据此,李宝华对涉案房屋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系基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 锐 人民陪审员 吴 君 人民陪审员 刘冠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侯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