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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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天,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菲罗娜·热合买提都拉,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炎龙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寿昌大道19号8-4-101。
法定代表人:程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海波因与上诉人湖北炎龙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龙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天、菲罗娜.热合买提都拉,上诉人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海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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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炎龙公司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流水记录和其他辅助性账本)及原始会计凭证供徐海波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实现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炎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徐海波与炎龙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重合,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徐海波就职于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职位为销售主管;2020年1月至4月因武汉疫情未外出求职。2020年8月24日,徐海波经过数月求职,最终入职于湖北天海建材有限公司,职位为营销市场部经理。从2019年6月19日一审案件立案至2020年9月15日收到一审判决文书期间,徐海波均未从事与炎龙公司主营业务相冲突的工作。2020年8月10日,庭审过程中,徐海波的表述是徐海波系自由职业,属于无工作状态,因有相关工作经验,试图寻求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承接桩基项目。该行为仅为徐海波的思想活动,是徐海波在两份工作过渡阶段的创业想法。后法官进一步询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工作情况,随即代理人将徐海波的打算向法庭如实陈述。2020年8月24日,徐海波因入职湖北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也已放弃自主创业的想法,徐海波既没有实施自主创业,更没有承接任何桩基工程,不构成实质性的竞争关系。总之,徐海波行使股东知情权期间,一直从事市场推广与销售工作,并未从事与炎龙公司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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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务冲突的工作,亦未承接任何桩基建设工程,不可能构成实质性的竞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徐海波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享有知情权,且单独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能保障徐海波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因此,为实现徐海波的股东知情权,炎龙公司应当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流水记录和其他辅助性账本)及原始会计凭证供徐海波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款“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系认定的事实错误,相反,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存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问题,公司的经营归属于董事会行使,股东只享有股权。为了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设立,其目的就在于避免经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实现股东的投资利益。本案中炎龙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利用公司流动资金,擅自挪作他用,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徐海波行使知情权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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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并不适用于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款的任何法律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炎龙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徐海波的上诉。一、虽然目前工商登记徐海波作为股东但实际其早已在2017年与股东达成退股约定,且公司也向其支付了20万元退股款;二、即使徐海波享有股东权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目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公司申请查阅,但是其并没有任何书面申请更没有提供要求查询的理由及目的,故公司有权拒绝其查询;三、因徐海波主营的业务与公司的业务相一致,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目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公司有权拒绝其查询;四、即使徐海波有权查询,依照程序申请,因其没有从业经验,有权查询的只是会计账目,不能要求查询原始会计凭证。
炎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徐海波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徐海波已经退股,其没有权力查看公司账务,一审判决其有权查阅错误。徐海波在公司成立之初,虽然投资有5万元。但是,经过各方面协商一致后,其早于2017年即已退股,炎龙公司亦将退股款及其他款项一并转至其账户内,虽然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约定在办理公司变更手续时再补签),但炎龙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转账凭证。一审判决徐海波享有股东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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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及权利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徐海波既没有书面向炎龙公司申请查阅,也没有说明相关查阅目的,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支持其部分诉请显然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使徐海波是炎龙公司之股东,其查阅公司账务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徐海波既没有书面向炎龙公司申请查阅,也没有说明相关查阅目的,其仅仅委托律师发了个律师函给炎龙公司,律师函和股东自己提出书面申请查阅债务显然是两回事,徐海波是没有诉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三、即使徐海波依法申请查阅账务,徐海波和炎龙公司从事的业务范围相同,存在着实质性竞争关系,炎龙公司有理由拒绝其查询,一审判决支持其部分诉请显然有误。徐海波所从事的职业是挂靠到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以其个人名义承接桩基工程,其与炎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如果让其查阅账务,可能导致徐海波知悉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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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相关商业机密,可能损害炎龙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所以,炎龙公司可以拒绝徐海波的查询申请,一审判决却支付其部分诉请显然有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徐海波的诉请。
徐海波辩称,一、徐海波系公司股东且足额缴纳了出资款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有权查询公司的账簿;二、关于公司转给徐海波的20万元系借款,和退股款没有任何关系;三、徐海波一直是在上班打工并没有从事与公司经营范围有冲突的业务,有权查询公司账簿;四、我起诉前已经向炎龙公司发送律师函请求查询,而炎龙公司不予理睬,我起诉符合知情权行使的法定程序;五、会计的原始凭证是设立会计账簿的依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查询原始凭证才能知晓,否则不能了解炎龙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决定公司的股东分红决策等权利,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徐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炎龙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2013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年度资金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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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相关材料供委托人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二、判令炎龙公司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流水记录和其他辅助性账本)及原始会计凭证供委托人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三、判令炎龙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炎龙公司经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等,成立时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包括徐海波在内共8名自然人,其中徐海波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10%,徐海波现仍为炎龙公司股东之一。2020年5月26日,徐海波委托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通过邮政快递向炎龙公司发出《律师函》,函称:徐海波自成为炎龙公司股东以来,炎龙公司未依法召开股东会,也未向徐海波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徐海波对炎龙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利润分配及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无从知晓,严重损害了徐海波的股东知情权及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了解相关事宜,请求炎龙公司在收到《律师函》7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2013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年度资金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相关材料供徐海波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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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流水记录和其他辅助性账本)及原始会计凭证供徐海波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炎龙公司次日收到该邮件,但一直未予提供和书面答复,因而成讼。庭审中,徐海波的诉讼代理人陈述徐海波的职业是挂靠到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以其个人名义承接桩基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范围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徐海波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今为炎龙公司的股东,炎龙公司辩称徐海波已于2017年退股故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徐海波有权查阅、复制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徐海波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徐海波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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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龙公司股东,于2020年5月26日委托律师向炎龙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炎龙公司收到该函和未予提供和书面答复,徐海波履行了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其有权在未收到炎龙公司书面答复的情况下,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同时,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故法律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以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给予适当的限制,要求股东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行使知情权,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在衡量“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与“公司有合理根据可以拒绝查阅”之权利冲突时,核心标准在于股东一旦行使上述权利是否可能损害公司的权益。法院对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损害公司权益的审查为可能性之审查,一旦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证明作用占据优势地位,法院即应当支持公司的拒绝查阅之决定。该案中,徐海波的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徐海波的职业是挂靠到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以其个人名义承接桩基工程,应视为徐海波的自认,系于己不利的事实,炎龙公司无须举证证实。而炎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徐海波与炎龙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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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合,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基于上述原因,若允许徐海波查阅炎龙公司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流水记录和其他辅助性账本在内的会计账簿,将有可能导致炎龙公司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信息被徐海波知晓、利用,进而损害炎龙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故炎龙公司有理由拒绝徐海波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依法不支持徐海波的该请求。徐海波在诉讼请求中称“委托人”系表述有误,实为徐海波,一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对徐海波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炎龙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炎龙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原件供徐海波查阅、复制;徐海波于湖北炎龙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在该公司的住所地或指定地点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时间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徐海波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二、驳回徐海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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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徐海波、湖北炎龙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徐海波提交机动车信息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社保交纳记录、工资流水、离职证明材料一组,炎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左卫民名下登记的车辆信息和房产以及徐海波工作情况,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徐海波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令申请书》,请求调取炎龙公司与朱红霞2013年至今的银行流水明细。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徐海波未举证证明朱红霞与本案有关联,朱红霞2013年至今的银行流水明细对证明本案事实无意义。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在炎龙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徐海波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查阅行为不会对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通过查询炎龙公司2013年至今的银行流水明细不仅对证明徐海波查阅会计账簿不会对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无意义,且可能存在以诉讼调查之名行知情权之实的风险,故对于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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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海波是否系炎龙公司股东;二、徐海波是否从事与炎龙公司经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三、一审法院判决炎龙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徐海波查阅、复制是否适当;四、徐海波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的要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徐海波是否系炎龙公司股东的问题。
工商登记显示徐海波仍是炎龙公司股东。炎龙公司称其与徐海波协商一致,徐海波已于2017年退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炎龙公司主张退股的汇款记录,未注明是退股款,金额亦无法对应。与汇款记录相印证的收条载明“今我公司收到程炎货款20万元”,落款是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与股权款并无关联。故炎龙公司主张徐海波已退股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徐海波是否从事与炎龙公司经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问题。
首先,一审庭审中,徐海波的诉讼代理人陈述徐海波的职业是挂靠到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以其个人名义承接桩基工程。二审中,徐海波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流水、离职证明以证明其先后在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结合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不排除徐海波虽缴纳社保、领取工资,但仍在以个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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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承接桩基工程。其次,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从登记信息看,徐海波主张其现供职单位湖北天海建材有限公司营业范围为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及销售,湖北炎龙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营业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两公司确实存在一定的业务重合。再次,依其一审陈述,徐海波的职业是挂靠到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以其个人名义承接桩基工程。其与炎龙公司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销售建筑材料的主营业务存在一定的业务重合,也可能存在产业链上下游之间的竞争。故无论依其一审陈述还是二审陈述均应认定徐海波从事与炎龙公司经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炎龙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徐海波查阅、复制是否适当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得请求公司提供资料供以供查阅或复制的权利,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不可剥夺和限制的权利。股东可不受任何限制地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徐海波作为股东依法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
四、关于徐海波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的要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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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支持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考虑到徐海波从事与炎龙公司经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炎龙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中,必然会涉及客户资料信息、产品价格信息、产品销售渠道信息等商业秘密。徐海波查阅会计账簿了解上述情况后,必然会掌握炎龙公司的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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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存在为其挂靠业务或供职公司工作提供该商业秘密并供其使用获取利益,从而损害炎龙公司利益的可能。一审法院依法不支持徐海波的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海波、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徐海波负担2000元,炎龙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