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902682。

负责人:王胜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任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君,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陈鹏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信用卡本金10583.48、利息5,821.82元、应收费用1,895.1元,等共计18,300.40元(利息、应收费用等暂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应收费用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并亲自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等手续。信用卡申领合约主要约定: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乙方根据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款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均以此为准。合约生效后,原告如约给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刷卡消费后,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鹏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陈鹏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提交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显示被告手写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陈鹏在该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确认。

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为申请人,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由乙方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度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甲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甲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

该信用卡领用合约附则部分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者使用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惯例等办理,乙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甲方,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若甲方有异议,有权选择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甲方为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接受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双方同意,本合约所称公告均指乙方通过其营业网点、客服电话、官方网站等对外发布公告。。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乙方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信用卡收费表》显示,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取消服务收费“超限费”,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改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

2019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关于我行信用卡服务启用新版《领用合约》《章程》的公告(2020年1月31日起)》,在利息和收费部分约定:甲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透支利息,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起息日收取利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在第五条附则第33和35条款约定,乙方按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唯一通讯地址(申请表中勾选的单位地址或家庭地址作为唯一通讯地址,未选或多选视为指定单位地址为唯一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对账单、催收函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因甲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乙方和法院、甲方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甲方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以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审核通过申请后,向被告陈鹏发放卡号为52×××84信用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如约还款。截止2021年1月27日,该信用卡已透支本金10583.48元、利息5821.82元以及应收费用1895.1元,以上共计18300.4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鹏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可以认定陈鹏自愿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并向陈鹏核发信用卡,由此,被告陈鹏与原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领用合约》应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陈鹏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要求被告陈鹏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请求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除案件受理费外还产生了其他费用,故本院对除案件受理费外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申请信用卡时申请表中勾选的单位地址或家庭地址为唯一通讯地址,本院在无法要求被告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及户籍地和工作地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系被告对其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鹏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透支本金10,583.48元及截止2021年1月27日的利息5,821.82元和应收费用1,895.1元,并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和还款违约金等应收费用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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