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国富,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浦江县。因犯盗窃罪、窝藏、销售赃物罪于1998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佳晶,浙江靖霖(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朱希阳,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20〕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国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国富及其辩护人方佳晶、朱希阳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于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经营“寄售行”等名义,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向不特定被害人放贷,通过砍头息、上门费、虚增债务、制造虚假给付痕迹、让担保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等套路,借助诉讼,骗取虞某1、于某1等30余名被害人钱款,其中于国富借助诉讼已实际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未遂部分达28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套路贷”形式借助诉讼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国富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定性有异议。庭审中提出如下辩解:指控的第2起每张借条只虚高1万元。第3起只收到还款12万元,没有28.8万元。第4起实际出借11万元。第5起实际出借4万元。第7起实际出借4万元。第8起支付利息没有这么多。第10起每张借条只虚高1万元。第15起实际出借6万元。第16起实际出借10万元。第18、20、22起实际出借金额与借条上金额一致,没有虚高。第23起实际出借金额300万元,邵某要求写成320万元。第24起实际出借100万元,没有虚高,本起收到利息5.1万元,其中2000元是利息,不是上门费。本案中扣除的首期利息没有指控那么多。其不是诈骗。
被告辩称
辩护人方佳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国富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应定性为虚假诉讼,即使认定为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金额证据不足。具体意见如下:
一、定性方面。被告人于国富在起诉前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也未陷入错误认识,其主观无非法占有的目的。1.签订借条时,被告人于国富明确告知被害人需要签订虚高金额的借条,故被害人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2.还款过程中,被告人于国富并未制造违约条件,违约均系被害人自身原因未能按时还款;3.催讨时经数月,在催收无望时才按借条金额向法院起诉;4.本案仅有虚高借条本金、砍头息等情形,虽形式上属于“套路贷”,但不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不能等同于诈骗罪;5.被告人于国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至多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量刑方面。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于国富实际交付的金额。1.被告人于国富与部分借款人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实际借款的所有金额累加并未超过其起诉的金额,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2.部分借条不存在虚高的借款金额;3.部分借款并未按借条金额起诉,计算犯罪金额时应当按起诉时的金额扣除实际交付的金额;4.多笔借款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被告人于国富主动放弃虚高部分金额,可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被告人于国富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应认定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于国富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希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于国富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证据不足。具体意见如下:
一、定性方面。1.被告人于国富没有诈骗故意,其行为属于高利放贷赚取高额利息,本质上与“套路贷”有区别;2.被告人于国富均告知借款人若按时还本付息,只需归还实际金额,若不归还,则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起诉,借款人也同意此做法,因此虚高金额是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3.被告人于国富通过诉讼、执行的合法途径催讨,并无肆意认定违约的行为;4.大部分借款人借款用于挥霍,不考虑是否有能力归还,更应认定借款人骗取于国富财物。
二、量刑方面。1.起诉书指控的金额证据不足;2.被告人于国富到案后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于国富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于国富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于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经营“寄售行”等手段,以民间借贷的名义向不特定被害人放贷,通过砍头息、上门费、虚增债务、制造虚假给付痕迹、让担保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等套路,借助诉讼,骗取虞某1、于某1、陈某1、何某、虞某2、方某4等30余名被害人钱款,其中,于国富借助诉讼、执行已实际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80.532万元,未遂33.3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9月13日,被害人项某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3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项某出具6万元借条,扣除砍头息600元,项某实际借得2.94万元。项某在支付过一期利息600元后无力偿还,于国富遂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6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执行程序向项某收取3.5万元,实际从中骗得6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项某的陈述,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10月30日,被害人方某1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5万元,于国富以杨飞先名义出借并以行规为由要求方某1出具3万元和5万元借条各一张,扣除砍头息1000元,方某1实际借得4.9万元,后方某1支付过利息1万余元。2007年12月23日,方某1再次向于国富借款6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方某1出具9万元借条,扣除砍头息1200元,方某1实际借得5.88万元,后方某1支付过利息5000元。方某1无力偿还后,于国富遂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上述三笔共17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执行程序向方某1收取21万元,实际从中骗得11.7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申请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国富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实际出借给方某1是二次,第一次实际出借金额为四、五万元,借条分两张写,第二次实际出借金额为6万元,与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一致,庭审中被告人于国富辩解为每张借条只虚高1万元,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3.2007年12月24日,被害人于某1、吴某1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6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于某1、吴某1出具12万元借条,扣除砍头息4200元,于某1、吴某1实际借得5.58万元。后被害人无力偿还,于国富遂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12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封了被害人的房产,后被害人通过陈某3与于国富进行协商,同意被害人归还于国富28.8万元,于国富向于某1、吴某1收取28.8万元,实际从中骗得23.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1、吴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3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申请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害人归还给被告人28.8万元,有被害人于某1、吴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3的证言及陈某3通过其农业银行转账给于国富农业银行28.8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在卷印证,庭审中于国富辩解其只收到被害人还款12万元,不予采纳。
4.2008年3月19日,被害人杨某1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7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杨某1出具13万元借条,扣除砍头息1400元,杨某1实际借得6.86万元。后于国富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13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申请强制执行,被害人杨某1归还借款2.4万元,实际尚有4.46万元借款没有返还,于国富诈骗未遂6.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1、宣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5的证言,借条,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本起实际出借给被害人金额为7万元,其庭审中提出11万元是加上被害人的租车费用,而租车费用并不是借款,故本起实际借款金额为7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5.2008年5月8日,被害人虞某1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2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虞某1出具5万元借条,由季某1担保,并以行规为由要求季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扣除砍头息1200元,虞某1实际借得1.88万元。后于国富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执行程序收取11.66万元,实际从中骗得9.7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虞某1、季某1的陈述,证人季某2、金某2、周某、张某2、虞某4、王某5、邓某、吴某2、季某3、于某2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借条,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法院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害人实际向被告人借款金额为2万元,有被害人虞某1、季某1的陈述,证人季某3的证言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6.2008年5月20日,被害人王某1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2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王某1出具5万元借条,由方某2担保,并以行规为由要求方某2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扣除砍头息1200元,王某1实际借得1.88万元。期间方某2支付于国富一期利息1200元。后于国富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因方某2提供了录音证据,本院判决王某1、方某2还款2万元及利息。后于国富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执行程序向方某2收取2.5万元,实际从中骗得7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2的陈述,借条,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收条,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8年6月4日,被害人张某1、赵某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2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张某1、赵某出具6万元借条,扣除砍头息1000元,张某1、赵某实际借得1.9万元。后于国富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6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执行程序向张某1、赵某收取6.9733万元,实际从中骗得5.073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1、赵某的陈述,证人傅某1的证言,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收条,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害人实际向被告人借款金额为2万元,有被害人张某1、赵某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8.2008年8月21日,被害人毛某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3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毛某出具5万元借条,扣除砍头息1000元,毛某实际借得2.9万元。2009年6月29日,毛某再次向于国富借款2万元,于国富以吴某3名义出借并以行规为由要求毛某出具3万元借条,扣除砍头息1000元,毛某实际借得1.9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毛某共支付利息1万元。后于国富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上述两笔共8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执行程序向毛某收取8.0942万元,实际从中骗得4.294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借条,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划扣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承认收到被害人支付利息有1万多元,本院予以认定。
9.2008年9月6日,被害人方某3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3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方某3出具5万元借条,扣除砍头息800元,方某3实际借得2.92万元。后于国富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于国富从方某3父亲处收取5万元,实际从中骗得2.0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3的陈述,借条,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8年10月7日,被害人王某2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4万元,于国富以吴某3名义出借并以行规为由要求王某2出具6万元借条,扣除砍头息800元,王某2实际借得3.92万元。2008年10月30日,王某2向于国富借款4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王某2出具6万元借条,扣除砍头息800元,王某2实际借得3.92万元。2008年11月11日,王某2向于国富借款5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王某2出具8万元借条,扣除砍头息2400元,王某2实际借得4.76万元。上述三笔借款王某2共支付3期利息合计7200元。后于国富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上述三笔共20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执行程序向王某2收取17万元,实际从中骗得5.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4、吴某3、王某6的证言,借条,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均承认被害人王某2实际向其借款分别为4万元、4万元、5万元,对应借条上的金额为6万元、6万元、8万元。庭审中被告人辩解每张借条只虚高借款金额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11.2008年10月26日,被害人方某4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5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方某4出具10万元借条,由黄某1担保,扣除砍头息1500元,方某4实际借得4.85万元。方某4支付一两期利息后无力偿还,于国富遂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执行程序向黄某1收取5万元,向方某4收取2000元,另达成协议方某4欠于国富8.4万元,实际从中骗得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4、黄某1的陈述,证人方某5的证言,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8年11月8日,被害人虞某2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3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虞某2出具5万元借条,扣除砍头息1000元,虞某2实际借得2.9万元。虞某2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于国富遂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执行程序向虞某2收取4.9645万元,实际从中骗得2.06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虞某2的陈述,证人金某3、陈某5的证言,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诉讼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9年5月6日,被害人陈某1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3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陈某1出具6万元借条,由杨某2担保,并以行规为由要求杨某2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扣除砍头息3000元,陈某1实际借得2.7万元。后于国富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6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执行程序收取5万元,实际从中骗得2.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1、杨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6、柳某的证言,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09年5月12日,被害人王某3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4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王某3出具9万元借条,由杨某3担保,并要求杨某3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扣除砍头息2000元,王某3实际借得3.8万元。王某3在支付三期利息共6000元后无力偿还,于国富遂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9万元借款及利息。后由杨某3归还借款4万元,于国富实际从中骗得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3、杨某3的陈述,借条,民事起诉状,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09年10月10日,被害人宣某2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3万元,于国富以杨飞先名义出借并以行规为由要求宣某2出具9万元借条,由宣某3、楼某2作担保,并以行规为由要求宣某3、楼某2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扣除砍头息2000元,宣某2实际借得2.8万元。后于国富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9万元借款及利息。在诉讼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于国富通过执行程序收取6.5万元,实际从中骗得3.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宣某2的陈述,证人宣某3、楼某2、祝某的证言,借条,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害人向被告人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害人宣某2的陈述与证人宣某3、楼某2、祝某的证言能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辩解出借给被害人借款金额为6万元,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16.2009年10月17日,被害人杨某4、陈某2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5万元,于国富出借给杨某4、陈某25万元,并以行规为由要求杨某4、陈某2出具15万元借条,扣除砍头息2000元,杨某4、陈某2实际借得4.8万元。该笔借款本息还清后,杨某4再次向于国富借款5万元,因于国富要求不再出具新借条,仍延用原15万元的借条,实际交付杨某43万元,并要求杨某4在校女儿傅某3作为担保人签字。杨某4在支付利息4000元后无力偿还,于国富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执行程序收取14万元,实际从中骗得1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4、陈某2的陈述,证人傅某2、傅某3、王某7的证言,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宝截图照片,收条,执行裁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执行款付款票据,发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本起被害人向于国富借款金额为3万元,有被害人杨某4的陈述及证人傅某3的证言证实,综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7.2009年12月26日,被害人金某1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3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金某1出具5万元借条,扣除砍头息600元,金某1实际借得2.94万元。2010年9月27日,金某1、蒋林风向于国富借款6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金某1、蒋林风出具9万元借条,扣除砍头息1200元,金某1、蒋林风实际借得5.88万元。后于国富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上述两张借条共14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申请强制执行。被害人金某1归还于国富借款7.3万元,实际尚有1.52万元借款未返还,被告人于国富诈骗未遂5.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3的证言,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收条,和解协议,执行款发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0年1月8日,被害人黄某2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40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黄某2出具30万元和50万元借条各一张,由黄某4、杨某6、黄某5担保,并以行规为由要求黄某4、杨某6、黄某5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扣除砍头息2.1万元,黄某2实际借得37.9万元。后于国富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上述两张借条共80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向黄某4收取78万元,向杨某6收取4万元。
2010年6月25日,被害人黄某2向于国富借款10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黄某2出具30万元借条,由黄某5担保,并以行规为由要求黄某5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扣除砍头息2.1万元,黄某2实际借得7.9万元。后于国富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申请强制执行,但至案发未执行到钱款。
2010年8月20日,被害人黄某2向于国富借款70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黄某2出具60万元和50万元借条各一张。其中60万元借条由吴某4担保,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吴某4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50万元借条由黄某4担保,以行规为由要求黄某4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扣除砍头息4.9万元,黄某2实际借得65.1万元。后于国富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事民事诉讼,要求归还上述两张借条共110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其中60万元借条由吴某4归还于国富55万元。上述借条起诉前于国富共收取利息50万元左右,于国富实际从中骗得76.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4、杨某6、黄某5、吴某4、葛某的证言,借条,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口头撤诉裁定,撤诉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提出本起借款均没有虚高借款本金,但均不能提供实际交付给被害人的凭证,被害人到期没有归还,被告人在2011年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出庭应诉的,均当庭对每张借条实际借款金额提出抗辩,综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本院采信被害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19.2010年9月30日,被害人何某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3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何某出具5万元借条,扣除砍头息600元,何某实际借得2.94万元。后于国富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申请强制执行,但至案发未执行到钱款。何某实际尚有2.94万元借款未返还,于国富诈骗未遂2.0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11年1月6日,被害人黄某2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10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黄某2出具20万元借条,由石某担保,并以行规为由要求石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扣除砍头息7000元,黄某2实际借得9.3万元。后于国富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执行程序向石某收取13.5万元,实际从中骗得4.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2、石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2向于国富借款10万元,有被害人黄某2、石某的陈述证实,庭审中于国富辩解本起实际出借金额为20万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21.2011年7月23日,被害人何某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3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何某出具6万元借条,由王某4担保,并以行规为由要求王某4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扣除砍头息4500元,何某实际借得2.55万元。何某支付了一两期利息后无力偿还后,于国富遂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6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本院判决支持了于国富的诉请。后于国富向王某4收取6.72万元,实际从中骗得4.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王某4的陈述,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国富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实际出借给被害人何某借款金额为三、四万元,本起借款是虚高,被告人当庭提出没有虚高借款金额,与其供述相矛盾,不予采纳。
22.2014年4月23日,被害人邵某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300万元,于国富出以行规为由要求邵某出具320万元借条,由郑某担保,并以行规为由要求郑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扣除砍头息6万元,邵某实际借得294万元。后于国富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邵某归还于国富本金314万元并支付利息。于国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邵某归还借款20万元,郑某归还借款50余万元,邵某以货抵债八、九万元,邵某实际尚有216万元借款未返还,被告人于国富诈骗未遂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邵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款发放单,执行款付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国富提出本起虚高借款金额20万元系邵某主动提出,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23.2017年4月21日,被害人楼某1、虞某3向被告人于国富借款85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楼某1、虞某3出具100万元借条,制造了银行流水100万元,要求楼某1以其位于浦江县蒋塘村的两间房屋为抵押,并与于国富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和腾空协议,扣除砍头息5.1万元,楼某1、虞某3实际借得79.9万元,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张某3。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1万元后,张某3、楼某1、虞某3无力偿还,于国富遂安排葛五星、黄安定等人到楼某1家中讨债,并向楼某1索要上门费2000元。后于国富隐瞒砍头息等情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于国富向张某3收取87.5万元,实际从中骗得12.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国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楼某1、虞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3、黄金凤、张某4的证言,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民事起诉状,撤诉报告,民事裁定书,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国富提出本起实际出借金额为100万元,其总计收到利息只有5.1万元,根据本案证人张某3的证言,其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其委托楼某1、虞某3出面向于国富借款,其实际借款为85万元,利息为每月5.1万元,于国富以行规为由,要求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并制造银行流水100万元,当场被于国富拿回15万元现金和一个月利息5.1万元,与被害人虞某3、楼某1的陈述相一致;其中当场扣除第一个月利息5.1万元,被害人楼某1的陈述证实系当场从于国富转入其银行卡100万元中取出现金4.99万元交付于国富,余款1100元,由证人黄金凤通过微信转账给楼某1,楼某1又通过微信转账给于国富,该细节有证人黄金凤的证言及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综上对被告人于国富辩解本起实际出借金额为100万元及只收取过利息5.1万元,不予采纳。
本案尚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综合证据另案处理同案犯葛五星、黄安定的供述与辩解,于国富银行交易明细,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及查封清单,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前科资料,开庭笔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于国富门诊报告,浦南街道前于村委会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提交的借条一张,因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答辩情况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国富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经营“寄售行”等名义,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砍头息、虚增借款本金、制造虚假资金流水、让担保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等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在被害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人于国富通过之前被害人所出具的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等方式所获得的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人于国富隐瞒真相,致使本院判决被害人按照虚增借款本金还本付息,支持被告人于国富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于国富又依据民事判决书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骗得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于国富借助司法权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于国富及辩护人所提于国富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套路贷”形式通过诉讼、执行等手段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于国富收取砍头息,上门费,虚增借款金额,采取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的条款等,可以依法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无论被害人对借款协议内容是否明知,均不影响对被告人于国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国富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套路贷”与“高利贷”存在本质不同,“高利贷”是利息较高的借贷,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只是收取的利息较高,不会使用各种手段虚增债权债务,有砍头息也是作为一期利息扣除,而“套路贷”的借款是被告人侵吞他人财产的借口,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都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国富属于高利放贷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国富没有肆意认定违约的行为,本院认为,肆意认定违约只是“套路贷”的一种“套路”,“套路”的多少不影响“套路贷”的认定,没有肆意认定违约不等于没有“套路”。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22起于国富诈骗陈卫江一节不能成立,经审理本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被告人于国富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国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实施“套路贷”犯罪所产生的利息、砍头息等被告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所产生的违法所得,均应计入诈骗金额,但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不计入犯罪数额。本案的诈骗金额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综上,根据被告人于国富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国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30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于国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532万元,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于国富退赔;继续追缴被告人于国富作案资金包括尚在被害人杨某1处4.46万元、被害人金某1处1.52万元、被害人何某处2.94万元、被害人邵某处21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于国富黑色苹果手机一只,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他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