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稍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练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胡荣,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稍平诉被告李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稍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林、李练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胡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稍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借款时按约定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委托诉讼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丈夫童彪龙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丈夫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丈夫童彪龙多次催讨未果,2021年2月童彪龙因病去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童听书、苏龙香、童淑的书面申明等证据。

被告辩称

李练辉答辩称,被告确实向童彪龙借款30000元,但被告在2015年已经将借款30000元偿还给了童彪龙,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代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稍平与童彪龙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李练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童彪龙借款30000元,童彪龙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30000元给李练辉,李练辉当场向童彪龙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童彪龙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李练辉条,2013.12.29号。2021年1月童彪龙因病去世,张稍平于2021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练辉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诉讼代理费。

另查明:童彪龙的继承人有妻子张稍平、父亲童听书、母亲苏龙香、女儿童淑。诉讼中,童听书、苏龙香、童淑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练辉主张本案借款已经偿还,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练辉与童彪龙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童彪龙出借款项后,李练辉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童彪龙因病去世,童彪龙对李练辉享有的债权依法由童彪龙的继承人继承。童彪龙的父亲童听书、母亲苏龙香、女儿童淑自愿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现张稍平要求李练辉承担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练辉抗辩称已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张稍平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张稍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约定的月息为3分,故对张稍平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张稍平另主张由被告李练辉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因借条上并未对诉讼代理费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练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稍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练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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