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1976年5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1,男,1976年1月生,回族,住新蔡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35年6月生,回族,住新蔡县,被告母亲,监护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共有财产依法合理分割。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春节经介绍相识,1998年8月10日按照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一女方某2,女儿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意见,愿、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年××月份居至今、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可是,近年以来,被告却思想堕落、不务正业、经常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88年8月10日举行婚礼同居后至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方某2,现已成年。被告方某1患有××,属于××人士,现有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和××证,对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进行的现场调查笔录以及照片可以佐证,且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关系就有关财产及子女的抚养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方某1属于××人士,已丧失了自主生活能力,被告代理人要求原告给予部分经济补偿,原告同意,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予以酌定1万无他。原告对共同财产不要求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给予被告方某1经济帮助10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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