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南泰玻璃商行,住所:潮州市潮安区××××××。注册号:445××××××××0774。
经营者:林子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19。
委托代理人:卢晓玲,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梦婷,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锐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号码:445××××××××××××339。
委托代理人:佘映惠、黄瑞洁,均系广东广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南泰玻璃商行诉被告邱锐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南泰玻璃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晓玲、方梦婷、被告邱锐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映惠、黄瑞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南泰玻璃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5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初起在原告处购买玻璃材料,由被告邱锐宇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邱锐宇或其雇员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并由被告邱锐宇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在交易过程中,被告邱锐宇未能向原告支付足够货款,多次拖欠货款,导致原告生意周转困难,因此原告于2020年10月开始要求被告每笔货款在送货后现结,之前结欠的慢慢付清,被告邱锐宇按约付还了部分货款后没有再支付任何货款。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玻璃货款共计1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没有付还。综上,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南泰玻璃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二页;
二、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一份一页;
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语音文字翻译、发货单、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四十四份五十七页及光盘一张;
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声明书复印件三份四页。
被告辩称
被告邱锐宇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买卖之间涉及的金额共为288966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主要是靠发货单作为凭证(在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三中发货单第3、13、15、17、18、22、24、29、32、35、36、37号)上,其发货单位是“摩杉”(其他公司的名称),送货人处签名也不是答辩人所签,故对这些没有答辩人签名的发货单,答辩人并不清楚,也与答辩人无关。另外,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核对结算过,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的签名是表示对这次送货的货物确认,但对于累积金额都是被答辩人单方填写,甚至是事后添加的,答辩人是不清楚的,也没有进行确认。因为本次诉讼,原告才通过清点核算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涉及的货款金额为288966元。二、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的货款共为256964元。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付还货款,共付货款256964元,这有答辩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三、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的货款为32002元。由上述第一、二点的内容可以得出,答辩人目前尚欠被答辩人的货款为32002元,而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185000元。四、被答辩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对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被答辩人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述事实和请求不符合客观情况,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裁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
被告邱锐宇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十二份十二页。
经开庭质证,被告邱锐宇对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南泰玻璃商行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部分发货单三性有异议,发货单中3、13、15、17、18、22、24、29、32、35、36、37号发货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上面的收货单位不是被告的名字,收货人处无被告签名,故该12张发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三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是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均是被告对本次收货单的一次确认,并没有对结欠的累计金额进行确认,双方自始至终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目前我方尚欠原告货款32002元;对证据四无异议。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南泰玻璃商行对被告邱锐宇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付还的金额不包括在原告的诉求金额中。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南泰玻璃商行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在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邱锐宇名下的财产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邱锐宇名下的财产在限额185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粤5191民初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邱锐宇名下价值185000元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开庭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本案尚欠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初向原告购买玻璃材料,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5000元,并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载明供货玻璃的规格、数量、总价,上数尚欠金额、累计结欠金额等内容,虽然不是正式的结算,但该《发货单》具备货款结算的意义,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尚欠原告货款仅为32002元,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的第3、13、15、17、18、22、24、29、32、35、36、37号中收货单位“摩杉”,收货人“梓瀚”、“蔡卓泳”的买卖事实予以否认。从原、被告双方往来的交易凭证看,被告邱锐宇对由“梓瀚”、“蔡卓泳”结算的数额均有予以确认,如2020年3月29日《发货单》收货人“蔡卓泳”确认供货玻璃货款14992元,到2020年4月8日被告对2020年3月29日结欠的玻璃货款14992元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7月4日《发货单》收货人“瀚”确认送货玻璃货款16755元,上述尚欠99371元,累计结欠116126元,到2020年7月17日被告对2020年7月4日累计结欠116126元予以签名确认。同理,2020年7月18日、2020年7月26日、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22日、2020年9月6日、2020年9月16日收货人“梓瀚”或“蔡卓泳”签字的《发货单》,被告均对其二人确认的累计尚欠金额无异议,随后在《发货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对此又抗辩其每次签署《发货单》仅核对供货玻璃型号、数量、总价,没有看清楚上数尚欠金额、累计结欠金额,但被告自认其有生意交易经验,理应对金额数字较为敏感,且其作为一个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充分知晓在《发货单》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解意见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在被告与原告业务人员陈宇翔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能显示被告对不是由其本人结算的“梓瀚”或“蔡卓泳”的《发货单》进行还款,还款后原告业务人员陈宇翔在相应的《发货单》备注栏中载明还款数额以及结欠数额后发送给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如被告于2020年10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付还原告10146元,被告对此辩称其是应原告要求付还多少货款,但从双方于2020年10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宇啊,下午那架4.6的也得现金来啊……”“来哩,单子给我”,而后原告发了2020年10月6日《发货单》,被告对此回复“好”,该聊天内容显示的供货时间、供货玻璃规格、总价均与2020年10月6日由“梓瀚”结算的《发货单》相互吻合,可见被告付还的是2020年10月6日由“梓瀚”结算的《发货单》金额10146元。又如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随后在2020年10月6日“梓瀚”结算的《发货单》中备注“2020年10月15日付50000元,结欠217946元”,再把该《发货单》发给被告。且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结欠的货款金额均能与被告付还的货款金额相互吻合,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综上,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即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抗辩所购玻璃有质量问题。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购买的玻璃有质量问题,曾多次向原告提及玻璃质量问题,但其无法提供相关的依据予以证明从原告处所购玻璃确有质量问题的依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被告亦无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南泰玻璃商行与被告邱锐宇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原料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18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院审委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邱锐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南泰玻璃商行货款185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2000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3445元,该款被告邱锐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南泰玻璃商行预交的受理费3445元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