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秀锋,男,1978年11月30日,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乡棉,广西都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锦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朗舒,广西桂臣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081880836。
法定代表人:卢祖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胜桂,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泉,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晖,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炳存,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秀锋因与被上诉人韦锦磊、河池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黄泉、陆炳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2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秀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市政公司、黄泉向韦锦磊支付劳务费66952元,由陆炳存向韦锦磊支付劳务费3504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案涉工程承包人)、韦锦磊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对外转包,上诉人仅将该工程介绍给被上诉人陆炳存进行施工,上诉人并未从中获取利润,上诉人也不是转包人。2.一审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黄泉处得到工程款307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泉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这些款项在该工程未开工前,被上诉人黄泉就已经转给上诉人了,与本案无关,而上诉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只是作为陆炳存的担保人签字。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韦锦磊实施道路硬化工程为230元/米是错误的。按照被上诉人陆炳存与韦锦磊的约定,工程单价为210元/米,之前的费用也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的。
被上诉人辩称
韦锦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泉辩称,本案不应由黄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炳存辩称,其是帮唐秀锋看工地的,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韦锦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1085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唐秀锋认识,唐秀锋找原告到涉案工程进入施工,被告黄泉系被告市政公司聘请的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人员,被告黄泉、唐秀锋、陆炳存是老乡。2017年,案外人河池市金城江区财政局以招投标方式将涉案工程河池市金城江区2017年革命老区道路工程Ⅰ标段(拔贡镇)对外发包,被告市政公司中标,2017年10月31日,被告市政公司与河池市金城江区财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量的总造价为334761元,同时对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市政公司聘请被告黄泉负责工程项目,被告黄泉把项目交由被告唐秀锋、陆炳存施工,被告唐秀锋找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河池市金城江区2017年革命老区道路工程Ⅰ标段(拔贡镇)进行施工,全程1.2公里,工程总造价258500元。2017年12月进场施工,2019年9月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原告从被告陆炳存处得到工程款150000元。2019年9月4日,原告把尚欠108500元的工程款制作结算单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唐秀锋。2021年1月5日,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唐秀锋认可从黄泉处共得到307000元工程款,没有把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另查明,1、2018年11月29日,被告唐秀锋、陆炳存出具《保证书》给被告黄泉,认可2017年12月对金城江区拔贡镇北香村上洞片区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原合同总价为33.47万元,施工完成850米时,已从黄泉处预借得工程进度款23万元,由于资金调运不当,导致剩余的350米道路无法完成,现向黄泉预借5万元作继续未完成的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毕。保证保质量在一个星期内完成(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8日),施工期间和完工后工程施工结算通过验收前不找黄泉借款或找相关部门闹事,待工程施工结算后俩人与黄泉进行清账,多还少补。2、2020年11月2日,河池市金城江区财政局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验收,共完成1205.1m,宽3.5m,厚0.1m,项目中标金额334761元,因承建方未报送结算材料,至今已付工程款267809元,尚有6695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秀锋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唐秀锋认可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该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唐秀锋自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58500元,在被告陆炳存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之后,原告对剩余未付部分制作结算单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被告唐秀锋,被告唐秀锋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08500元,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涉案工程是被告唐秀锋交由原告承建,被告陆炳存与唐秀锋共同出具保证书,承诺对涉案工程负责,故被告唐秀锋、陆炳存应共同支付尚欠劳务费给原告,被告黄泉只是被告市政公司的聘请人员,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已通过被告黄泉支付了307000元工程款给被告唐秀锋,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原告与被告唐秀锋约定的总造价,故被告市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陆炳存辩称其是为唐秀锋帮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秀锋、陆炳存共同支付给原告韦锦磊劳务费108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池市市政工程公司、黄泉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5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秀锋、陆炳存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市政公司中标承建河池市金城江区财政局发包的河池市金城江区2017年革命老区道路工程I标段(拔贡镇)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唐秀锋及被上诉人陆炳存进行施工,上诉人唐秀锋及被上诉人陆炳存又转包给被上诉人韦锦磊,以上转包行为均为非法转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现因上诉人唐秀锋及被上诉人陆炳存未支付被上诉人韦锦磊剩余工程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妥当,一审定性为劳务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尚欠工程款及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陆炳存均认可与被上诉人韦锦磊口头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58500元,已支付150000元的事实,由此可见,一审认定尚欠工程款为108500元(258500元-150000元)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韦锦磊已完成全部涉案工程项目,该项目已于2019年9月份经金城江区财政局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陆炳存作为转包人,有义务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韦锦磊剩余工程款108500元。上诉人主张其并非转包人,这与其出具的《保证书》内容相矛盾,故对上诉人关于其并非转包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陆炳存共同支付被上诉人韦锦磊工程款108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由市政公司、黄泉支付工程款66952元,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韦锦磊的合同相对人,首先应向被上诉人韦锦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市政公司虽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陆炳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韦锦磊作为原告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而黄泉仅是市政公司的聘请管理人员,其在本案中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市政公司承担,黄泉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应由市政公司、黄泉支付6695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秀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上诉人唐秀锋已预交2340元),由上诉人唐秀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