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三亚意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金鸡岭街丽苑小区A6栋别墅。

法定代表人:符小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云,海南健和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理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平潭县,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宇,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果,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三亚意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理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2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意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果在承包期内政府征收,土地征用款核准甲方(被申请人)所有,地上附着物以及种苗活体等一切物品赔偿归乙方(再审申请人)所有,甲方配合做好征地赔偿工作,办理相关手续”,证明该约定是双方就地上附着物、种苗活体等征收赔偿重新作出了与第六条第一款(含土地征收款在内赔偿按三七或四六分成)不一致的约定,属于特别约定,故该合同应按特别约定而并非薛理坚主张的选择性约定来执行。因被申请人阻挠拆迁工作,经拆迁部门居中调解,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将补偿款中建筑物按补偿单价40元/每立方米计算及双方同意分配的相应附着物补偿款共计481439.8元中的30%即144431.94元补偿给被申请人,这是再审申请人无奈之下作出的让步,不应视为双方已经就补偿分配达成补充意见,现被申请人反对该口头协议,相当于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则按原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获得144431.94元补偿失去法理依据,应当返还给再审申请人。原判决作出的认定明显缺乏对该事实的性质分析基础,轻易作出默认推定,有失裁判的公正性。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与李廷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不是同一合同关系,两份合同之间并不存在附属或从属关系,而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转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内容因超出被申请人与李廷辉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范围而无效,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3.原判决有失公允。涉案“鲍鱼养殖池”不论是生物活体,还是全部附属设施均是再审申请人投资建设,被申请人并无资金投入。《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约每年取得租金15000元,已经实现其合同目的,其按比例分得“鲍鱼养殖池”生物活体和全部附属设施的征收补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作出特别约定,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按比例支付补偿费,有悖权利义务相统一相适应的契约原则,让被申请人在无任何资金投入的情况下额外获得巨额补偿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利益,有失公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薛理坚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事实根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均是约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条款,没有证据证明第六条第二款是特别约定条款。在两款约定不明或者冲突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履约的意思表示,认定双方履行的是第六条第一款,即按照30%分配给被申请人,并已部分履行。其次,涉案“2018年12月镇海基地鲍鱼池拆迁赔偿甲方金额明细表”是再审申请人制作,从该表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除了第11项(鲍鱼养殖池)外,都是按照赔偿总金额的30%支付被申请人补偿款。可见,再审申请人已以行为表示按《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执行。2.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内容不一致,如按第二款执行,再审申请人无须支付被申请人任何补偿款,但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已以行为选择第六条第一款执行并支付被申请人部分补偿款。3.原判决公平合理。首先,《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法应遵守并履行义务。其次,如没有被申请人投资承包李廷辉约15亩土地养殖在先,也不会有涉案土地约3亩转包给再审申请人,两个土地承包合同是因果关联关系,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资金投入不符合客观事实。再次,被申请人也是按照养殖场拆迁补偿总金额的30%支付给李廷辉补偿款,如果再审申请人不按30%支付给被申请人,则被申请人要倒贴钱支付给李廷辉,这才是不公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六条涉及两个条款,均系对案涉承包地承包期间因政府征收所获利益的分配所作的约定,但从该条的表述看,两个条款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利益分配约定不明确。虽再审申请人主张该条第二款属于特别约定,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经过双方协商,再审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补偿费144431.94元,该项费用包含养殖塘(场)费用,系按再审申请人获得的补偿费用的30%比例支付,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补偿费用分配的比例相符,在再审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上述补充约定及支付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判决按照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结合再审申请人按养殖塘(场)单价补偿标准40元/m进行支付已明显低于《三亚市崖州区镇海村、梅联社区海水养殖塘(场)拆除补偿工作方案》关于养殖塘(场)补偿单价1070.49元/m补偿标准的情况,支持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关于支付剩余的补偿费的诉讼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已支付补偿费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被申请人与李廷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看,虽两份合同关于案涉承包地承包期间因政府征收所获利益的分配所作的约定不完全一致,但鉴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内容超出被申请人与李廷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范围而无效欠当。同时,原判决虽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相关条款的效力认定上存在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该瑕疵后予以维持。3.关于本案的处理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承包地系被申请人向李廷辉承包后,再转包给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相应的对价,且该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涉案承包地被政府征收,客观上导致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无任何资金投入的情况下额外获得巨额补偿损害了其利益,原判决有失公允的理由不充分。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三亚意源养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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