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池州市元翔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原池州市元翔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池州市湖心路小区8幢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48799474。 法定代表人:樊斌,任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薇,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中君和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月山东路与行政外环路中侨中心C座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CP06XW。 法定代表人:金艳,任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池州市元翔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君和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元翔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安徽中君和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池州市元翔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一万元一倍的违约金共计一万元;二、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支出的律师费三千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原告因委托被告代为办理防水防腐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委托乙方(即本案被告)代为办理防水防腐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十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代理期限自原告付清首付款之日起计算,时长为120个工作日。所涉及代理费共计四万两千元整,首付款一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即本案被告)原因导致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将已收代办费用退还,乙方仍需按应向甲方退还的代理费用的一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若产生诉讼,违约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20年3月26日将首付款汇至被告账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首付款后进行委托事项的申报,期间原告进行多番催促,直至2020年11月份,在原告多番询问是否可以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被告表示因被告原因完成不了愿意退还已收钱款,并于2021年3月16日进行退还,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收钱款一倍的违约金。被告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涉及该资质工程均无法承包合作,合法利益严重受损,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违约金的支付,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签订主体系池州市元翔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君和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池州市元翔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池州市元翔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桂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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