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孟超,北京格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萌,北京格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久和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256号3层A322。
法定代表人:马晶新,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赵立明与被告北京久和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久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孟超、曹雨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和久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久和久居公司支付房屋23200元(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已扣除押金2000元);2.判令久和久居公司承担延迟支付租金违约金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久和久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1日,赵立明与久和久居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赵立明向久和久居公司出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处的房屋。出租期限自2019年9月22日至2022年9月21日,共计3年。租金标准为4200元每月,按季度交付。第十一条合同解除约定久和久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赵立明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的又无正当理由。2019年12月22日,久和久居应向赵立明支付第二次租金12 600元,但未按期支付,经多次催要,久和久居公司才分七次支付完毕。因久和久居公司长期不支付租金,双方解除合同退房,久和久居于2020年9月22日清退房屋,但仍欠付6个月租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赵立明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久和久居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1日,赵立明(出租方、甲方)与久和久居公司(代理方、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赵立明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西里南区某房屋交给久和久居公司出租代理,代理期自2019年9月22日至2022年9月21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租金第一年4200元每月,按季支付,具体付款日期:第一次2019年9月22日8400元整,第二次2019年12月22日12 600元整,第三次2020年3月22日12 600元整,第四次2020年6月22日12 600元。合同解除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的又无正当理由,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出租代理期内甲方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出租代理期内乙方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久和久居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其支付了前三个月的租金8400元及押金2000元,共计10
400元。赵立明称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久和久居公司分7次向赵立明支付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的租金,长期延迟交付房租,至今未支付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的租金,2020年9月22日其将涉案房屋收回,并提交了微信截图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久和久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但久和久居公司无故未支付房租不妥,故本院对于赵立明要求久和久居公司支付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房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赵立明同意押金2000元抵扣租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至于赵立明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违约责任,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久和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赵立明租金23 200元(已扣除押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赵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赵立明负担105元(已交纳),北京久和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