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路居委会新桂中路海悦新城**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2408751U。

法定代表人:陈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京市吉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82511421P。

法定代表人:朱竹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若壮,系公司员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12415478387XW。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毜,系公司员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奥林匹克教学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1381908A。

法定代表人:杨家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中段**江盛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9591005917314373。

法定代表人:刘品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筑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吉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案号:(2019)粤0606民初21710号】,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被告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若壮、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禾公司、正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万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庆公司、中城公司立即向万筑公司支付货款411,389元及利息(以411,389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泰禾公司对吉庆公司应承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正同公司对中城公司应承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吉庆公司及中城公司向万筑公司采购屋面瓦等产品,用于南京院子项目屋面工程,万筑公司已依约送货,但吉庆公司、中城公司至今仍欠货款411,389元未予支付。吉庆公司是一人公司,泰禾公司是吉庆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城公司是一人公司,正同公司是中城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筑公司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吉庆公司辩称,吉庆公司与万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筑公司系与中城公司进行供货结算、开票及申请付款。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万筑公司要求吉庆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万筑公司对吉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城公司辩称,万筑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与中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泰禾公司、正同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禾公司、正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万筑公司提供了定价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标回执通知书、关于报价含税说明、价格清单以及发票、对账单、送货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吉庆公司与中城公司、万筑公司均具有合同关系,万筑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吉庆公司和中城公司已严重违约。吉庆公司对定价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万筑公司与吉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中标回执通知书、关于报价含税说明、屋面瓦技术和服务要求、图纸、造价汇总表、价格清单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均无吉庆公司的盖章确认。中城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定价通知书中“中城公司”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确认为中城公司的项目章,且该印章上明确刻有“签约合同无效”字样,故不能认定中城公司与万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对账单及送货明细均为万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中城公司盖章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万筑公司提供的《定价通知》及中标通知书、回执、答疑文件、价格清单均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可予认定;关于报价含税的说明系案外人佛山依瓦利屋面系统有限公司所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万筑公司提供的发票虽系影印件,但中城公司作为应税货物的购买方对发票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万筑公司开具给中城公司的发票金额应是万筑公司的实际销售金额以及中城公司的实际购买金额,故该份证据可认为是双方的实际交易凭证,另万筑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对账单中的供货时间、供货内容以及收货单位等内容均能与万筑公司开具的发票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万筑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足以确信其向中城公司履行了金额为1,281,398元的供货义务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2.万筑公司提供微信截图、录音一份,拟证明吉庆公司确认欠款并表示愿意分期支付的事实。吉庆公司、中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万筑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双方于庭前和解时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间,万筑公司中标泰禾集团南京院子项目二期屋面瓦物资采购项目的供货及安装事宜。吉庆公司因此向万筑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载明:本中标通知书连同议标期间往来函件作为发包人与中标人之间的执行文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万筑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予以回复,承诺按照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期间文件要求执行。此后,吉庆公司又向中城公司送达《定价通知》,主要载明:1.现确定万筑公司为吉庆公司南京院子项目屋面瓦工程的供货单位,由中城公司进行现场安排,暂定总价为2,021,227.87元;2.供货合同由中城公司与万筑公司签订,工程量按中城公司实际收货数量计算,中城公司与吉庆公司的结算方式按总包合同中的约定;3.屋面瓦供货商提供的产品质量自通过吉庆公司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质量保修期为一年;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下单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组团货款总价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并经吉庆公司、监理、中城公司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供货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清。付款前万筑公司需开具等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城公司,中城公司后期与吉庆公司结算时需开具等额建安发票给吉庆公司,中城公司需在吉庆公司要求时间内付款至万筑公司,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吉庆公司直接代付给万筑公司,并加收25%管理费从中城公司的总承包合同总价中扣除。上述《定价通知》分别由中城公司中山南路颜料坊地块保护与复兴项目部、吉庆公司以及万筑公司盖章确认。

此后,万筑公司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陆续向中城公司所施工的泰禾南京院子项目履行了送货义务,累计供货价款1,281,398元,并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累计向中城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27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中城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等项目的法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正同公司是中城公司的唯一股东。吉庆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及售后服务等项目的法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泰禾公司是吉庆公司的唯一股东。

诉讼过程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粤0606民初21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京市吉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1138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万筑公司因此支出保全申请费2576.95元。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申请人请求,实际冻结了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的账户35×××32_0001_1内资金411389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后因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万筑公司又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上述账户内的存款。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闽0124民初959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账户35×××32_0001_1内的资金411389元,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吉庆公司向万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泰禾集团南京院子项目二期屋面瓦物资采购项目的供货及安装事宜,双方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并生效。此后,吉庆公司与中城公司、万筑公司又对《定价通知》达成了一致意见,该通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亦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现万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中标通知书》《定价通知》中所约定的中标项目。吉庆公司作为招标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中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定价通知》中同意按吉庆公司要求的时间内付款至万筑公司,应视为债的加入,故万筑公司有权要求吉庆公司及中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吉庆公司及中城公司辩称,其与万筑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万筑公司主张吉庆公司、中城公司连带支付余欠货款411,389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万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定价通知》的约定“货到现场并经吉庆公司、监理、中城公司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供货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清”,万筑公司供货截至2018年5月,故万筑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万筑公司主张泰禾公司、正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泰禾公司作为吉庆公司的唯一股东,正同公司作为中城公司的唯一股东,均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筑公司主张泰禾公司对吉庆公司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同公司对中城公司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南京市吉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佛山市顺德区万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11,389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南京市吉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0元、保全申请费2,576.95元,由南京市吉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庞俊洁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建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