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珍发,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2020年12月3日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珍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闽0322刑初8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珍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0年10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傅珍发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闽B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经仙游县××镇××街与亥亭岭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傅珍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5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傅珍发于2020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傅珍发因本案被仙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拘留执行期间自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9日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记录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傅珍发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傅珍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5.58mg/100ml,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傅珍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傅珍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预缴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及行政拘留共16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傅珍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被告人傅珍发上诉称,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傅珍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珍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5.58mg/100ml,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综合傅珍发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傅珍发关于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戴丽培

审判员  林越峰

审判员  王长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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