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32号阳阳国际广场C单元1607室。

法定代表人:何升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陕西仁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松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军,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劳务公司)诉被告刘松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被告刘松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创业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松平在仲裁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仲裁委据此认定创业劳务公司与刘松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首先,刘松平提交的招商银行流水显示交易时间并不固定,交易数额也为2,000元或500元,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工资支付方式应为按月发放且一次性支付每月工资,而非短时间间隔内连续发放不固定金额。另交易明细摘要部分注明为“劳务费”,劳务费与工资也有本质区别,二者从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劳务费的性质认定为工资。其次,刘松平在仲裁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和退场证明中均没有创业劳务公司的公章,仅有刘松平自己的签名,系其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件。最后,刘松平并非创业劳务公司招聘,双方未就工资及工资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可作证双方之间从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创业劳务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松平辩称,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行流水显示“代发劳务费”未必是劳务费,创业劳务公司未提交与刘松平签订的劳务合同,亦未提交否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书和退场证明上确实没有创业劳务公司的公章,但有项目经理本人的签字,退场证明上的手写内容是项目部人员签写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项目部,项目部是创业劳务公司成立的,故不能否认其与刘松平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两份证据内容印证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只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意)的一种方式确定的,双方之间发生的事实上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的,也可以被确认为劳动关系,刘松平在创业劳务公司工地上干活、提供劳动系事实,且该劳动为创业劳务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同时双方具有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据此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创业劳务公司不认可刘松平提交的部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松平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退场证明,均无创业劳务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松平未提交工资表的原件,故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刘松平提交的其与“祝胜田”、“沧海”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该二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6日,刘松平经创业劳务公司项目经理陈健民招聘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华润置地誉澜山项目工地施工,岗位是拆模工,报酬为每天310元,每月预支1,500元用于生活,年底一次性结清工资。刘松平与创业劳务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创业劳务公司未给刘松平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7月20日,刘松平在工地架子上拆卸模板过程中,钢管上的方木断了摔落致伤,受伤后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3日),陈健民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刘松平被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肩峰撕脱性骨折,肺结节病。刘松平出院后未再去工地上工。后申请人刘松平以创业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刘松平与创业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月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20]第233号裁决: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28日,创业劳务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讼来院。

庭审中,刘松平自述除了招商银行卡中创业劳务公司的“代发劳务费”外,经结算,陈健民(微信昵称沧海)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800元,其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工钱已全部结清。另,刘松平自述:“(陈健民)说是在华润工地上长期干。因为活很多,华润的活干完了,陈健民就带我去别的地方。我受伤的时候,华润的活还没有干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刘松平在创业劳务公司工地上干活是基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1.工作内容上。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特征,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务关系多为临时性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2.酬劳计算方式。劳动关系中,酬劳为工资,一般以固定周期计算,周期内工资计发相对稳定;劳务关系中,酬劳为劳务费,一般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作为依据,核算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3.人身隶属性。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双方之间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4.是否提供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本案中,创业劳务公司向刘松平招商银行卡发放报酬时交易摘要为“代发劳务费”,陈健民向刘松平支付了1,800元报酬;创业劳务公司未给刘松平购买社会保险;刘松平在庭审中自述陈健民承担了其在工地上受伤后住院的全部医疗费以及其跟着陈健民干活、华润的活儿干完了就去别的工地继续跟着陈健民干。综上,刘松平与创业劳务公司之间的用工状态不符合劳动关系稳定性、持续性的特征,本院认定创业劳务公司与刘松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创业劳务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刘松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松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松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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