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延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春东(高延会丈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战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孙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告:战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刘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延会与被告战惠、孙丽娜、战国强、刘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延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春东、被告战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娜、战国强、刘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延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战惠、孙丽娜归还本金人民币7155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战国强、刘素华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战惠与被告孙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战国强与被告刘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战惠系被告战国强与被告刘素华的儿子,被告孙丽娜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至2015年1月24日止,期限一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丽娜收款);又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至2015年9月9日止,期限一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丽娜收款)。以上两笔借款期满后,被告均未能按时足额偿还。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原告同意此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00000元转入被告战惠与被告孙丽娜名下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整,由被告战国强与被告刘素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9年1月20日被告战惠与被告孙丽娜尚欠本金723000元整,原告同意上述723000元整还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由被告战国强与被告刘素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期限二年(即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逾期按3%月利率计算。后四被告违约,截止起诉日只偿还7500元,余款本金715500元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偿还,无奈,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战惠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孙丽娜、战国强、刘素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战惠与被告孙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战国强与被告刘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战惠系被告战国强与被告刘素华的儿子。被告战国强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24日到2015年1月24日止,月利息2分计算,原告于当日将300000元支付至被告孙丽娜账户中;被告又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9月9日到2015年9月9日止,月利息2分计算,原告于当日将500000元支付至被告孙丽娜账户中。被告战国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原告与四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至2016年3月15日战国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经高延会与战惠、孙丽娜、战国强、刘素华协商,高延会同意此借款本息转入战惠、孙丽娜名下,合计1000000元,由战国强、刘素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期限二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借款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逾期按3%月利率计算。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7月8日,被告战惠、孙丽娜向原告支付137000元;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被告战惠、孙丽娜向原告支付118000元;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24日,被告战惠、孙丽娜向原告支付57000元;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战惠、孙丽娜向原告支付20000元,用宾馆房间住宿费抵顶利息723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与四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7日、2018年8月24日、2019年1月20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对借款总金额、利息、还款时间、担保时间进行了重新核定和约定。最终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确定:截止到2019年1月20日战惠、孙丽娜尚欠借款本金723000元,欠利息0元;借款人保证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723000元;借款人保证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前,每星期偿还5000元,每月最低保证还20000元,其余借款于2019年6月30日一次还清;借款人不按月足额偿还属违约,逾期之日起,按实际欠款及本金数额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并加收月利率1%的违约金,即按3%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借款人承担偿还全部本息和违约金连带保证责任,及借款人违约时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连带保证人战国强、刘素华担保期限为二年(即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孙丽娜于2019年3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元,后陆续转账支付6500元,合计7500元。

另查,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战国强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债务转让,原告同意,债权转让有效,连带保证条款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应认定为欠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00000元,本金应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战惠、孙丽娜分别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7月8日间向原告支付137000元,在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间向原告支付118000元,在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24日间向原告支付57000元,在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1月20日间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用宾馆房间住宿费抵顶利息72300元;经原、被告多次结算抵扣,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本金72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战惠、孙丽娜于2019年3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元,后陆续转账支付6500元,合计7500元,并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其立即偿还剩余借款715500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划书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承担利息,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周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战惠、孙丽娜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7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担保期内通过诉讼向连带保证人即被告战国强、刘素华主张权利,被告战国强、刘素华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战惠、孙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高延会借款7155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战国强、刘素华对判项一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延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8元,原告高延会已预交,由被告战惠、孙丽娜、战国强、刘素华负担5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高延会负担0元,应予退还5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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