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安保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刘瑞琦,均系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桐庐宝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经济开发区凤川大道111号3幢252室。
法定代表人:徐樟兵。
被告:丽水市林氏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通济街30号信息交易中心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潘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系被告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安保俊与被告桐庐宝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物流公司)、丽水市林氏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快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林星独任审判。后因本案存在不适宜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裁定转为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进行宣判。原告安保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琦,以及被告林氏快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坤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保俊向本院提起诉讼:1.被告宝坤物流公司支付原告运费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网站利率计算);2.被告林氏快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氏快运公司系案外人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快递公司)的合作货物承运加盟商,被告林氏快运公司将运输业务转包给被告宝坤物流公司。2019年初,案外人中通快递公司有一批货物需临时紧急承运,被告宝坤物流公司召集原告,约定承运路线:丽水-济南;时效要求:25时49分;发车装货地点: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通济街30号。2019年3月30日,原告按要求办理运单登记、装货等手续,领取《中通快递陆地运输单》,后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完成承运。后原告凭运输单向被告宝坤物流公司催讨运费6000元,无果。2020年4月,原告以被告宝坤物流公司以及案外人中通快递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知悉中通快递公司、林氏快运公司、宝坤物流公司之间加盟、转包、钱款豁免等情况,因涉及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因2019年7月5日,被告林氏快运公司在明知被告宝坤物流公司未付原告运费以及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形下,串通被告宝坤物流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豁免运费款,该份和解协议缺乏正当理由,无端减损债务损害他人权益。致使原告等几十名司机运费拖欠至今,和解协议应属无效,并且被告林氏快运公司作为原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实际受益方,案外人中通快递公司已足额支付运费给被告林氏快运公司,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氏快运公司到庭答辩称:被告林氏快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运输合同,故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林氏快运公司与另一被告宝坤物流公司签署运输合同,由宝坤物流公司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而根据原告在上海起诉及开庭情况得知原告是受宝坤物流公司聘用担任司机,因此原告所诉的费用应由宝坤物流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林氏快运公司无任何合作、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费用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被告与宝坤物流公司之间的纠纷曾由政府部门出面调解,双方已将债权债务结清,被告已按照协议将所有的费用支付给宝坤物流公司。
被告质证 原告安保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统计表;2被告林氏快运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工商信息;3.二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应诉时所做的谈话笔录以及提交的证件材料复印件;4.中通快递陆地运输单复印件;5.和解协议及货物承运协议复印件;6.庭审笔录复印件。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林氏快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林氏快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2.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安保俊司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原告安保俊受被告宝坤物流公司雇佣,为案外人中通快递公司将货物从丽水运输至济南。货物运至济南后,被告宝坤物流公司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即时支付运费。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宝坤物流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保俊与被告宝坤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宝坤物流公司运输货物,被告宝坤物流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运费,同时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林氏快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证的事实,原告系与被告宝坤物流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林氏快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氏快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桐庐宝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保俊运费6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安保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桐庐宝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安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宝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