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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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宜春市真美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天井窝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002712F。

法定代表人:王德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林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真美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市真美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林华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材料及人工费共计97354.4元(玻璃材料费723.2平方米*110÷280*160元/平方米=45458.29元;耐候胶35件*420元/件*110÷280=5775元;双面胶(10*10)20件*26元/件*110÷280=157元;安装玻璃人工费723.2平方米*75元/平方米*110÷280=21308.6元;拆卸玻璃人工费723.2平方米*75元/平方米*110÷280=21308.6元;吊运费共2*5车*800元/车*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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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举证

÷280=3142.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到被告方订作江西省轻工业高级技术学校食堂屋顶需要的8+8夹胶玻璃280块,玻璃总面积约723.2平方米,单价160元每平方米,合计115712元整;并约定被告分批次进行送货,原告在每次送货前付清该批玻璃款,被告把订作好的玻璃送到地址为江西省轻工业高级技术学校食堂,每块玻璃上印有真美字样的商标。原告把订作的玻璃在2018年9月2日完成安装。由于玻璃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出现根本违约,在2018年底玻璃陆续发生爆裂,到2020年7月19日为止共发生88块玻璃爆裂,并且还继续再爆裂。江西省轻工业高级技术学校通过付款后,在2019年7月中旬更换真美牌玻璃38块,后陆续更换尚城牌玻璃36块,共74块。另外,在2019年10月底更换玉天源商标的玻璃18块,玉天源玻璃未发生爆裂。尔后又爆裂18片真美牌玻璃,共爆裂真美牌玻璃110片。被告供应的真美牌玻璃陆续发生爆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根本目的,严重危及人身、财产的安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发生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人民币97354.4元。2020年12月14日,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7527号,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江西省轻工业高级技术学校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而被裁定驳回起诉,现有2020年6月20日,江西中亿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代表钟锦林,与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江西省轻工技校钢结构屋架承包合同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有2018年7月29日宜春市真美镜业有限公司原告的交款凭证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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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春市真美镜业有限公司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江西中亿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西省轻工技校钢结构屋架工程,后江西中亿合建设有限公司将江西省轻工技校食堂玻璃安装工程委托原告承包。2018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订作真美玻璃并完成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及质量保证书,被告也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书。2018年底开始,玻璃陆续发生爆裂导致玻璃更换发生费用,故原告以被告提供的玻璃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经法庭释明后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真美牌8+8夹胶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爆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于2021年8月3日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求,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订作真美玻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质量保证约定、产品合格证,现真美玻璃安装后发生爆裂,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爆裂原因系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对玻璃质量问题及爆裂原因申请司法鉴定,无法证实玻璃发生爆裂确系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玻璃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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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产品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林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计1117元,由原告黄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

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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