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陈银,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江帆,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汝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爱建同益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1幢6层(621)。
法定代表人黄雷。
被执行人肖义南,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牛钢,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京0101民初1660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北京爱建同益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益经贸公司)与肖义南、牛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陈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陈银称,我与牛钢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婚后以牛钢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南里×号房产由我占75%份额;牛钢占25%份额。上述协议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涉案房产虽登记为牛钢单独所有,但实际是属于我和牛钢的夫妻按份共有财产。牛钢涉案所欠巨额债务明显超过家庭日常需要,系其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陈银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0110号公证书,X京房权证通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牛钢伪造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陈银与牛钢的通话录音文字材料,中信公证处公证复查决定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2019)京0105民初3426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我院于2018年11月5日对同益经贸公司诉肖义南、牛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01民初166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因肖义南、牛钢未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同益经贸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以(2019)京0101执650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轮候查封了牛钢名下位于本市通州区翠屏南里×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XXXX号)。
上述事实有(2018)京0101民初16603号民事调解书,(2019)京0101执6508号案件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陈银主张涉案房产应归属其夫妻按份共同所有,但房屋管理机关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牛钢。因被执行人牛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于法有据。案外人陈银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陈银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