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蓝广生,男,****年**月**日出生,畲族,于都县人。

被告:易昌伟,男,1976年10月4日,汉族,于都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蓝广生诉被告易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00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被告易昌伟经常去梓山圩赶圩,与原告父亲喝了几次酒,遂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父亲蓝九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蓝九生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6日,利息1200元。借款后,经原告父亲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父亲已于2019年去世,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易昌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为证明本人主张,原告蓝广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易昌伟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易昌伟于2014年7月6日向蓝九生出具的借条;3.蓝九生死亡证明、于都县梓山镇梓山畲族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易昌伟与原告父亲蓝九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蓝九生死亡后,原告蓝广生作为蓝九生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易昌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蓝广生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易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蓝广生2014年10月6日之前已产生利息12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易昌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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