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瑞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阎志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王晓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瑞军与被告阎志江、王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瑞军,被告阎志江、王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30日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我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阎志江出具其妻子被告王晓利的卡号尾数为3333的建设银行卡转款,又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共计20万元。2018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90000元,当天,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一张。经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阎志江辩称:借条是我写的,这个账我认。在2020年2月4日我偿还了原告1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应是75000元。借款跟被告王晓利没有关系,是我一个人的借款。 被告王晓利辩称:借款跟我没有关系,原告说钱打到我卡上,这张卡不是我本人开的,这个事我根本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跟被告阎志江在2015年3月18日已经协议离婚,当时考虑到孩子高考就没有办手续,正式离婚手续是在2018年7月31日办理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阎志江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刘瑞军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刘瑞军人民币玖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阎志江于2020年2月4日偿还借款15000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阎志江向原告刘瑞军借款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阎志江催要借款后,被告阎志江偿还15000元,仍有75000元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阎志江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阎志江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构成违约,被告阎志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4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晓利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阎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瑞军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4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原告刘瑞军负担325元,被告阎志江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丽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关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