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潢川县支行。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环城东路2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177081862J。 负责人:赵建锋,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骄阳,女,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5505325T。 法定代表人:曹家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海,男,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潢川县支行与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骄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潢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偿还借款本金59,984,898.9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本息止、罚息从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本息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2、判令原告对豫(2019)潢川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773号权证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4.78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逾期的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已知悉此信息,并自愿接受),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发放。为保障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债权本金6000万元,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潢国用(2006)第05213号土地及房权证潢城房自字第××号房产,并办理了豫(2019)潢川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773号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依约将6000万元贷款转汇至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华英公司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984,898.95元、利息及罚息3,146,511.11元,本息合计63,131,410.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华英公司对借款本息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无异议。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其既未明确债权费用的金额,也未完整列明上述费用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方法,属于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在合理限度内,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被告主张的仲裁费、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潢川县支行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偿还借款本金59,984,898.95元及利息;原告对豫(2019)潢川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773号权证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涉案主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应当承担与该合同及该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潢川县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除诉讼费、保全费之外的其他各项费用。被告在对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仲裁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不予认可。故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潢川县支行借款本金59,984,898.95元及利息(2021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为3,146,511.11元,此后利息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本息止); 二、如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潢川县支行以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潢川县春申路春申工业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潢国用[2006]第05213号)、厂房(潢城房自第093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限额6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潢川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28.52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7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万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代 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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