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西环路(宁陵县高级中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699978773U。 法定代表人:李华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习文,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路红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傅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被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鹏丽,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宁公司)诉被告路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2021年7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标、高习文、被告路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傅业、印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45815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富宁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宁陵县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2013年8月9日,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后,剩余245815元购房款一直未予支付,且被告已经实际入住涉案房屋至今。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交清房款,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购房时我与路绪科关系较好,因路绪科夫妇干原告富宁公司的工程需要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后来我要求还时,当时路绪科说原告公司欠他工程款要求以购房款抵付工程款,并且路绪科所售房屋价格有优惠,就从路绪科手中购买此房屋,购房款交给了路绪科,路绪科说这购房款待原告方与他结算清后换取原告公司正式购房合同。房款一共交了200000元,其中10000元交给了原告富宁公司,另外1900000元交给了路绪科夫妇。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购房定金收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路红军通过案外人路绪科夫妇购买原告富宁公司开发的宁陵县清华铭居小区3幢1单元302室,并于当日向原告富宁公司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房协议。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房屋总价款为218000元(优惠后价格)。因案外人路绪科与原告富宁公司之间涉及工程款结算问题,被告陆续将购房款190000元交与案外人路绪科。后被告与案外人路绪科、原告富宁公司经协商,同意被告先行装修入住涉案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45818元,被告以购房款已交给案外人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购房总价款、购房定金无异议。关于剩余房款208000元该如何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路绪科夫妇支付房款190000元,不能视为向原告富宁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及与案外人与原告富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与案外人路绪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本案中被告作为购房人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系其主要合同义务,依法应予履行。综上,原告富宁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红军向原告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路红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被告路红军负担2194元,原告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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