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市瑞盟气体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鸿莹,男,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湛江一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街道后海村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张海轮,男,湛江一诺重工有限公司采购主管。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市瑞盟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一诺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鸿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起一直向原告购买工业焊接气体,至2021年1月止,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130222元的气体。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除支付1569250元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共560972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60972元及利息(利息2021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具体金额要再核对。另外,原告还有已付货款未开具发票给我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7月开始向被告提供工业焊接气体,双方约定了各种气体的销售单价(含税价格)。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工业气体,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进行了对账,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46599元。2021年1月17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轮在《湛江市一诺重工用气清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798572元。原告继续向被告增加供货12400元。202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货款(以承兑汇票抵减)。被告尚欠货款560972元(798572+12400-250000)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外,原告与被告于开庭当天下午对未付货款进行了核对,本院已当庭告知被告如逾期(2021年6月25日18:00前)未书面回复具体欠款金额的,则视为其对尚欠货款560972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气体,被告在对账清单上签名确认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60972元未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收到货物确认所欠货款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没有在本院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欠款金额,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货款56097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从2021年3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发票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是否开具发票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湛江一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瑞盟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972元,并从2021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瑞盟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4.86元(原告已预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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